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鲍某某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吉林省永吉县城郊派出所传唤,被告人鲍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永吉县口前镇蓝旗村七社到永吉县城郊派出所接受调查,被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鲍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312.95毫克。被告人鲍某某经抓获归案。并认为,被告人鲍某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鲍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情况、到案经过、办案人员王刚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人员王子铭出具的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鲍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鲍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