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永刑初字第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昆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日21时20分许,在永吉县双河镇建设街与中兴路交汇处,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责任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某用铁棍将被害人李某甲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甲所受伤为四处轻伤、一处轻微伤。被告人郝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21时20分许,在双河
镇建设街与中兴路交汇处被告人郝某某驾驶黑色雅阁轿车与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刮蹭,两人因事故责任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郝某某用铁棍将被害人李某甲打伤,被告人郝某某立即送被害人李某甲去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伤者李某甲造成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被告人郝某某于4月2日21时53分主动到双河镇派出所说明情况。
另查明,本案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郝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向被害人李某甲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五万一千元整,被害人李某甲对被告人郝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地市常住人口查询、前科劣迹调查材料、到案经过、调解协议,扣押决定书,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赵某某、付某某、邓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郝某某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郝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正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