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2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永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2014年至2015年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河西村四社老姜南山被害人姜某乙、于某甲和姜伟天然林内砍伐柞树幼树663株,柞树1162株,核立木蓄积7.1329立方米。经鉴定:姜某甲砍伐1825株柞树价值人民币12 049.00元。

被告人姜某甲2015年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河西村四社北沟孙德果园非法占用农用地种植农作物玉米,占用林地面积9666.2立方米。核14.499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被告人姜某甲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甲为了放蚕,于2014年至2015年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河西村四社老姜南山被害人姜某乙、于某甲和姜伟天然林内砍伐柞树幼树663株,柞树1162株,核立木蓄积7.1329立方米,砍伐的树木遗留在被砍伐的天然林内。经鉴定:姜某甲砍伐1825株柞树价值人民币12 049.00元。

被告人姜某甲于2015年在吉林省永吉县北大湖镇河西村四社北沟孙德果园内以农具、喷洒农药等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种植农作物玉米,占用林地面积9666.2立方米,核14.499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被告人姜某甲于2015年9月8日主动到永吉县森林公安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林改资料》、谅解书、承包合同,证人王某某、苏某某、于某乙、张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甲、姜某乙、李某某的陈述,吉林市大林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全景、砍伐现场照片,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现场勘验报告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姜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正琦

人民陪审员  鞠秀春

人民陪审员  匡佰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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