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2月15日被抓获,同年2月16日被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同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为急于去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赌博,到磐石市河南街顺意汽车租赁行(法人张某某),用本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与顺意汽车租赁行签订租赁协议,租用一辆黑色众泰Z300轿车,车牌号:吉B73J16,租期5天,每天180.00元,驾驶该车到辉南县朝阳镇进行赌博。周某某于2013年6月21日为获取赌资捞赌本,找到一朋友(姓名不详)陪同,以隐瞒真相的手段,将该车抵押给磐石市河南街鸿熙寄卖行(法人王某某),从鸿熙寄卖行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 后周某某再次到朝阳镇参与赌博,输掉钱后外逃至黑龙江、安图县等地。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黑色众泰Z300轿车车辆价值人民币63000.00元。
2013年8月26日黑色众泰Z300轿车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磐石市河南街顺意汽车租赁行。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为手段,将租赁的车辆作为抵押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活动,挥霍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应当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因急于到吉林省辉南县赌博,在磐石市河南街顺意租赁行,租用一辆黑色众泰Z300轿车。次日,其因输掉赌资,无赌资捞回赌本,经他人介绍,以其租用的车辆是朋友所有为由,向磐石市河南街洪熙寄卖行业主王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后外逃。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黑色众泰Z300轿车价值人民币63000.00元。黑色众泰Z300轿车返回磐石市河南街顺意汽车租赁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文件决定书、清单及笔录,磐石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发还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安图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车辆信息资料,车辆跟踪卡,租赁车辆合同书,顺意租赁行相关手续,借据复印件,洪熙寄卖行相关手续,银行查询单,办案说明,证人张某某、赵某某、谢某某、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隐瞒真相手段,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牟春平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