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4年1月伙同肖某某、于某某(二人已判刑)、梁某某(在逃)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密谋滥伐林木后,雇佣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李某某、许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甲(上列11人已判刑),窜至磐石市石嘴镇大新开屯东山张继春坟地及东山梯田地,即国营磐石市永宁林场经营区6林班2小班、5小班内,滥伐人工林落叶松林木262株,核立木蓄积30.46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伙同他人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及于某某、肖某某(二人已判刑)于2002年至2003年间,在磐石市石嘴镇扇车山村大新开屯、西山屯购买了农民魏某某及西山社集体人工林落叶松树三片,约600余株。于某某及肖某某于2003年12月在磐石市林业局审批10立方米的砍伐指标。200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刘某某及肖某某、于某某、梁某某(在逃),为了营利,共同预谋在审批的指标外多砍些树卖钱。2004年1月2日、8日、9日,被告人刘某某及肖某某、于某某、梁某某雇佣磐石市石嘴镇扇车山村农民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吕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李某、许某某、王某乙、张某乙、李某甲(以上十一人均已判刑),在购买的集体人工林林片内,超过审批砍伐指标,滥伐人工林落叶松树262株,核立木材积30.466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12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磐石市林业局林业检尺野帐,同案人于某某、肖某某、王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证人张某某、魏某某、沈某某证言,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磐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超过林业部门审批指标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破坏国家森林资源,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