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磐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许某,磐石市烟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汉族。系赵某某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系被害人赵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男,汉族。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祖母。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北大湖镇三委五组。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住所地永吉县口前镇吉桦街。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赵某某、王某、赵某乙、宋某某、滕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宋某某,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0月30日17时10分,驾驶北京牌吉B5P36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47公里200米路段处时,与迎向赵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发生相撞,致赵某甲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朱某某受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系因车祸致头面部、躯干及四肢,颅脑重度损伤直接死亡;朱某某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左前踝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17时许,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磐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59天。经司法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其主张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医疗费40 982.34元、误工费17 658.00元、护理费7 123.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 950.00元、伤残补助金40 416.08元,车辆损失费6 015.00元,车辆鉴定费220.00元、法医鉴定费980.00元、司法鉴定费2 600.00元、被抚养人朱某甲生活费29 227.00元,被抚养人徐某某生活费29 227.00元,被抚养人朱某乙生活费12 421.47元、精神抚慰金5 000.00元,以上各款项,计人民币191 135.55元。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赵某乙、宋某某、滕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0日,赵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主张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171 963.40元、丧葬费19 203.50元、抢救费10 603.03元(包括抢救费、医院120车费用、高速公路费、尸检费)、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98 978.72元、被扶养人宋某某生活费61 861.45元、被扶养人滕某某生活费10 310.28元(30 930.00元÷3人)、精神损失费50 000.00元。以上各款项,计人民币484 782.33元。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相关收据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现表示无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接受法院判决并当庭出示了该公司肇事车辆保险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3年10月30日17时10分,被告人刘某驾驶北京牌吉B5P36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47公里200米路段处时,与迎向赵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赵某甲死亡,手扶拖拉机乘车人朱某某受伤,手扶拖拉机损坏。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系因车祸致头面部、躯干及四肢,颅脑重度损伤直接死亡;朱某某头面部外伤,胸背部外伤,左前踝外伤,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主要责任,赵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车辆手扶拖拉机损失价值人民币6 015.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得知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驾驶证信息、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户籍信息,证人迟某某、钟某某、王某、苏某某、赵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人刘某系该公司雇佣的机动车驾驶员。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系受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指派到磐石等地送邮件。该肇事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案发时,被害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乙44岁、母亲宋某某46岁、祖母滕某某77岁、妻子王某25岁,女儿赵某某2岁(均系农村居民),其抢救至死亡期间花抢救费7 893.03元、尸检费2 025.00元。被害人朱某某系城镇居民,其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40 982.34元、二级以上护理59天、医疗终结时间120日、交通费300.00元、车辆鉴定费220.00元,法医鉴定费1 700.00元,司法鉴定费2 6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6 01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保险单,证明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为北京牌吉B5P368号轻型厢式运输车交纳强制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1月21日。
2.户籍证明及医学出生证明,证明赵某甲父亲赵某乙1969年2月18日出生、母亲宋某某1966年10月25日出生、祖母滕某某1937年1月6日出生、妻子王某1988年1月15日出生、儿子赵某某2011年1月1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
3.收据,证明被害人赵某甲抢救至死亡期间花抢救费7 893.03元、尸检费2 025.0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朱某某医疗终结时间120日。
5.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9天,花医疗费40 982.34元、二级以上护理59天、医疗终结时间120日、交通费300.00元、车辆鉴定费220.00元,法医鉴定费1 700.00元,司法鉴定费2 600.00元,以及车辆损失6 015.00元。
6.证人姜某某证言:我是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吉B5P368号轻型厢式货车是我公司的,案发当天是我派刘某出车去磐石等地送邮件的。
7.被告人刘某供述:吉B5P368号轻型厢式货车是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的,老板是姜某某。案发当天是姜老板派我出车去口前、磐石、桦甸等地送邮件的。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以下赔偿责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10 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 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应对被告人刘某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并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害人赵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人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宋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赵某甲死亡时,其父亲赵某乙、母亲宋某某未满60周岁,且无鉴定证明赵某乙、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故赵某乙、宋某某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赵某甲的祖母滕某某在本案中,不是第一顺序被扶养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提出被扶养人朱某甲、徐某某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害人朱某某在交通事故中仅受轻伤,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其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害人朱某某提出的赔偿交通费1 3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害人朱某某发生交通费的范围:住出院时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期间的交通费、亲属探视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等。被害人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1 315.00元,因超出合理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300.00元。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及赔偿计算标准问题。
1.赔偿范围。被害人赵某甲的死亡赔偿费171 963.4元(8 598.17元/年×20年)、丧葬费19 203.50元、被抚养人赵某某生活费49489.36元〔(6 186.17元×16年)÷2人〕、抢救费7 893.03元、尸检费2 050.00元。以上损失计人民币250 599.29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包括死亡赔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抢救费。
被害人朱某某医疗费40 982.34元、误工费17 658.00元(120天×147.15元/天)、护理费7 123.66元(59天×120.7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 950.00元(59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40 416.08元(20 208.04元×20年×10%)、交通费300.00元,车辆损失6 015.00元、车辆鉴定费220.00元、司法鉴定费4 300.00元,计人民币119 965.08元。以上损失计人民币119 965.08元,为本案的赔偿范围,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包括车辆损失费。
2.赔偿计算标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122 0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 000.00元、医疗费用10 000.00元、财产损失2 000.00元;被害人赵某甲死亡赔偿金240 656.26元、医疗费用7 893.03元;被害人朱某某伤残赔偿金65 497.74元、医疗费用43 932.34元、财产损失6 015.00元。合计,死亡伤残赔偿金306 154.00元、医疗费用51 825.37元。
以上,本院根据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确认的二被害人上述三种损失数额,确定赔偿标准如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 000.00元内,赔偿被害人赵某甲死亡赔偿金86 466.90元(240656.26元÷306 154.00元×110 000.00元)、医疗费用1 523.00元(7 893.03元÷51 825.37×10 000.00元),计87 989.90元。余款162 609.39元(250 599.29元-86 466.90元-1 523.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113 826.57元(162 609.39元×70%),死者赵某甲自行承担30%损失计48 782.82元(162 609.39元×30%);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伤残赔偿金23 533.10元(65 497.74元÷306 154.00元×110 000.00元)、医疗费用元8 477.00元(43 932.34元÷51 825.37×10 000.00元)、财产损失2 000.00元。余款85 954.98元(119 965.08元-23 533.10元-8 477.00元-2 0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60 168.47元(85 954.98元×70%)。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受雇佣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得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朱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甲死亡赔偿金86 466.90元、医疗费用1 523.00元,计87 989.90元。余款162 609.39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13 826.57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王某。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永吉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朱某某伤残赔偿金23 533.10、医疗费用8 477.00元、财产损失2 000.00元,计34 010.10元。余款85 954.9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吉林市汇群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 168.47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
四、被告人刘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滕某某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宋某某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