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

辩护人颜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某某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佟某某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某日,被告人佟某某携带毒品冰毒和麻古,到磐石市烟筒山镇新缘旅店二楼房间,伙同吸毒人员李某某、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及麻古后,宋某某向被告人佟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二人经协商后,佟某某以每袋冰毒500.00元,每粒麻古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某5袋共2.5克冰毒及5粒麻古,得赃款人民币2 800.00元。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佟某某提供毒品与李某某、宋某某在磐石市烟筒山镇东海源休闲会馆吸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佟某某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

2 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佟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某、宋某乙、夏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佟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某某。被告人佟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两次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佟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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