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杜某某,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时任吉林建龙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处设备采购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负责审批采购本公司所需备件过程中,收受吉林市众诚分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太原重工焦化设备有限公司等9家供应商给予的贿赂款人民39 000.00元及面值4 000.00元的购物卡。2013年5月20日,侦查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周某某进行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向磐石市人民检察院退缴全部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存折复印件、扣押财物清单,证人韩某某、王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纪某某、苏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周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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