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

辩护人宋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 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磐石市明城镇黄河水库采取挂网收鱼的手段,先后三次盗窃黄河水库库区内的养殖鱼,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赃给明城镇农贸市场个体鱼贩被告人吴某某。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 50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赵某某、边某某(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盗窃所得养殖鱼的情况下,以牟利为目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累计收购六次。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某收购养殖鱼的价值共计5 000.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2日、3月15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向磐石市黄河水库退还渔业损失费人民币2 500.00元;被告人吴某某向磐石市黄河水库退还渔业损失费人民币2 000.00元,并缴纳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磐石市公安局案件提起、抓捕经过、退缴渔业损失费收据、行政处罚收据,证人边某某、于某某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吴某某属初犯、事后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赵某某、吴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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