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6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23时许,与被害人卢某某一起喝酒,酒后回到其租住的公寓内,被告人柳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因干活工钱一事发生口角,后双方欲到东宁街派出所解决此事,当被害人卢某某与被告人柳某某走到东宁街派出所时,被告人柳某某用头部将被害人卢某某鼻子撞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判决书、抓捕经过、案件提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戴某某、韩某某证言,被害人卢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判处刑罚,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