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玲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其妻子马某某(另案处理)未经相关部门许可,私自生产“骨必康”系列产品,后以药品名义,利用网络、报刊杂志等方式进行宣传并销售至全国各地,销售金额达530 000.00余元。经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张某某所生产、销售的骨必康胶囊壹号、骨必康乌苓丸(浓缩丸)、骨必康外敷药贴、药王神贴、泄血神液、药王神液、痔疮粉7种产品应按假药论处。2012年5月23日12时许,公安机关将张某某、马某某抓获。归案后,张某某、马某某共同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00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代理合同书、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磐石市营业部EMS快递详单、磐石市坤鹏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兰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闫某某、周某甲、邹某某、密某某、徐某某、于某某、杜某某、姜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吕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等人证言,同案人刘某某供述,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加药的意见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私自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主动上缴部分违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先期羁押29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在公关机关被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