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为解决自家烧柴问题,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于2013年2月21日10时许,在磐石市朝阳山镇红石村红石鹿场北山致富林场经营区4林班1小班内,盗伐国有天然林柞树、杂树、色树等树木22株,核立木蓄积4.1557立方米,立木材积2.225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 27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向磐石市林业局缴纳了木材损失费2 27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盗伐林木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1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林业局收据,证人盛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磐石市公安局现场指认、勘查笔录及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具有犯罪前科,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先期羁押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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