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和范某某到磐石市明城镇和平街麒鹤祥烧烤店内和张某某、苏某某发生口角,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岳某某被打后,到烧烤店厨房内拿一把菜刀将张某某面部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张某某右眼外伤,右眼眉处皮肤裂伤,右眼下睑皮肤裂伤,左手背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属轻伤。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 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1时20分许,被告人岳某某酒后与朋友范某某到磐石市明城镇和平街麒鹤祥烧烤店吃饭。在屋内,其看见顾客张某某、苏某某后,认为张某某敌视自己,与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后被人劝开。张某某、苏某某准备离开时,被告人岳某某到该店厨房内取一把菜刀,持刀将张某某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某面部外伤,属轻伤。本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岳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5 000.00元。2013年5月4日,被告人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苏某某、范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岳某某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