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害人费某某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被害人费某某的装载机(广西柳工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ZL50C装载机)一台,期限4个月,租金每月3 000.00元, 承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毕某某支付租金12 000.00元。2012年7月28日,毕某某将此台装载机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孟某某,以抵消所欠孟某某的债务。2013年3月20日,孟某某将此装载机以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磐石市烟筒山镇居民戚某某。经查,此台装载机系由被害人费某某与长春市朝阳区居民周某某共有。2013年8月26日,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装载机价值人民币68 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人毕某某与费某某签订了租赁ZL50C型装载机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四个月,月租金3 000.00元。毕某某一次性支付租金12 000.00元。2012年7月28日,毕某某为清偿债务,将所租赁装载机以4万元的价格抵顶债权人孟某某。2013年3月20日,孟某某将该装载机以4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戚某某。2013年6月6日,费某某发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价格鉴定,被骗装载机价值人民币68 500.00元。2013年9月5日,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诈骗装载机细目照片、买卖机械设备合同书、租车协议、顶账证明、出售证明,证人孟某某、戚某某、周某某、胡某某证言,被害人费某某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毕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以其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