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之国,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之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之国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王之国以栽树清林为由,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磐石市黑石镇薛家屯西沟,国营磐石市黑石林市林场经营区125林班内9小班内,故意毁坏国有天然林成材树192株及幼树335株,价值人民币7 000.00余元。同时,被告人王之国在明知黄菠椤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树木的情况下,毁坏黄菠椤成材树88株及幼树163株,价值人民币2 900.00余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王之国准备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其在天津火车站候车室被北京铁路局天津公安处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王之国归案前已向林业部门退赔了林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之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羁押证明,证人窦某某、王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验笔录、磐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之国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在清林过程中毁坏了普通树种和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应属同一毁坏林木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当适用重罪吸收原则,只认定被告人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之国在毁坏林木过程中,明知国家重点保护树种和普通树种具有不同属性,而事实砍伐行为,其主观明显有对两种不同对象的毁坏故意,故其行为应属两个犯罪行为,应分别定罪,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被告人属初犯,退赔了林木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法院从轻对其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之国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其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毁坏国有天然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之国案发后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归案前向林业部门退赔了林木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之国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犯非法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