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等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汉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褚某某,女,汉族,专科文化。

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栾某某,女,满族,中专文化。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专科文化。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栾某某、田某某、周某、董某犯逃税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褚某某、徐某某、梁某、栾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周某、董某,证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申某、褚某某分别担任磐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主任、科员期间,在落实国家社会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过程中,未按财税[2007]92号、国税发[2007]67号等相关文件规定要求履行工作职责,致使磐石市宏大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两户企业,在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情况下,以社会福利企业名义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2 062 913.28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2007年末至2013年初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栾某某共同经营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在其公司不符合享受国家社会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情况下,其三人共同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以社会福利企业的名义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 655 294.16元。

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被告人田某某、周某、董某,在共同经营磐石市宏大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的过程中,在其公司不符合享受国家社会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情况下,其三人共同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以社会福利企业的名义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407 619.12元。

案发后,被告人申某、褚某某、梁某、田某某、董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栾某某、田某某、周某、董某主动将全部违法所得计人民币2 062 913.28元退回检察机关。

针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八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某等四十二人证言,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任职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以及税务稽查卷宗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栾某某、田某某、周某、董某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仍不补缴应纳税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申某、褚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逃税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栾某某、田某某、周某、董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褚某某、徐某某、梁某、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徐某某的证人王某某当庭证明其系晟泰管件职工,2007年至2008年年薪2万元、2009年至2010年年薪3万元、2011年至今年薪4万元,但无证据证明,其未在企业工资表上签字。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田某某公司所经营的再生橡胶销售业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本案中,其虽然以社会福利企业名义,采取欺骗、隐瞒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手段,骗取增值税退税款,构成了逃税犯罪,但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投案自首、向检察机关上交企业增值税退税款,为国家挽回了经济损失,及其对国家增值税政策掌握不够等情节,依法对其公正的判决。针对以上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被告人周某、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申某、褚某某分别时任磐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及主任、职员期间,其与税务机关的有关人员在落实国家社会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未按照国家财政、税务机关及国家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相关文件及通知要求,履行职责,致使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的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泰管件公司)、磐石市宏大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大橡胶公司),以社会福利企业名义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骗取国家增值税退税款计人民币2 062 913.28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栾某某身为晟泰管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所在公司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以公司名义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骗取国家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2007年末至2013年初间的增值税退税款1 655 294.16元。该款由于公司扩大再生产或购买原材料等用掉。2013年4月24日,徐某某、梁某将增值税退税款1 655 294.16元上交至检察机关。2013年10月11日、30日,徐某某、梁某收到磐石市国家税务局向其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缴纳滞纳金及罚款;被告人田某某、周某、董某身为宏大橡胶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持股人员,明知公司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以社会福利企业名义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骗取国家税务机关对该公司的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间的增值税退税款407 619.12元。该款由于公司扩大再生产或购买原材料等用掉。2013年4月16日,田某某、周某、董某将被骗取增值税退税款407 619.12元上交检察机关。2013年10月12日、30日,田某某收到磐石市国家税务局向其送达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缴纳滞纳金及罚款。 2013年4月12日田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4月18日徐某某、栾某某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4月19日申某、梁某到检察机关投案,4月22日褚某某到检察机关投案, 4月27日周某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讯问,5月3日董某到检察机关投案。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3月10日,徐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磐石市社会福利金属管件厂并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徐某某因有工业用焊接弯头项目,梁某有冷轧精密无缝钢管项目,两人商定成立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晟泰管件公司名义设立了生产销售焊接弯头和冷轧管二个车间,二个车间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流动资金自筹、互享公司所列残疾人编制人数。2007年8月30日,金属管件厂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为晟泰管件公司,并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执行董事、经理,梁某任监事、副经理,梁某妻子栾某某作为股东任出纳员并负责申报纳税、退税工作,徐某某妻子易某某为挂名股东。2007年末至2013年初,为提高公司利润,享受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优惠政策,徐某某、梁某、栾某某隐瞒公司二个车间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互享公司所列残疾人编制,以及未向残疾职工发放银行储蓄存折(工资卡)、未按照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以现金方式支付日工资、虚列残疾人出勤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伪造残疾职工用于领取工资名章、未与残疾职工签订或续签劳动合同等事实,明知公司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经由栾某某向税务机关进行了虚假增值税退税申报。期间,时任磐石市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主任申某,及该办公室职员褚某某,以及时任磐石市国家税务局明城税务所税收管理员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未按照国家财政、税务机关及国家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相关文件及通知要求,严格审核考察该公司残疾职工实际人数及工资发放、劳动合同签订与效力的真实性等问题,致使该公司骗取增值税退税款1 655 294.16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会议记录、任职文件、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工作职责、身份证明,证实2006年3月15日、2011年2月21日至案发前,被告人申某担任磐石市民政局福利企业办公室负责人、救助管理站站长兼福利企业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审批、检查各福利企业,上报省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认定(颁发证书)福利企业,指导、监督社会福利企业的举办方向,协调落实国家的各项保护扶持政策,协调安置残疾人集中就业;2000年9月至今,被告人褚某某系该局福利企业办公室职员,主要负责协助办公室主任开展工作。

2.磐石市社会福利金属管件厂变更、更名批复、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审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吉林省社会福利企业“四表一册”汇总、劳动合同书等材料,载明2005年3月10日,徐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磐石市社会福利金属管件厂并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2007年8月30日,该厂经相关部门批准变更为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并取得社会福利企业证书,股东徐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并执行董事、经理,股东梁某任监事、副经理,股东栾某某任出纳员并负责申报纳税、退税工作,股东易某某无职务;2005年至2008年磐石市社会福利企业金属管件厂与崔某某、祝某某、夏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张某甲、赵某某、杨某某、王某甲、洪某某、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

3.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栾某某出具的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经营)情况说明,证明徐某某有工业用焊接弯头项目,梁某有冷轧精密无缝钢管项目,后两人商定成立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晟泰管件公司名义设立了生产销售焊接弯头和精轧管二个车间,二个车间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流动资金自筹。

4.被告人申某、褚某某出具的磐石市宏大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福利企业相关材料的说明,证实2007年8月30日晟泰管件公司有福利企业变更卷宗一份、2008年至2011年年度审计报告,本单位及个人无劳动合同、工资表、“三险一金”等材料。

5.磐石市国税局政策法规科情况说明,证明该局有晟泰管件公司2007年到2012年度税收征管档案,单位及个人无该企业其他资料。

6.磐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磐石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一览表,载明磐石市2006年至2007年、2010年至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调整情况。

7.吉林省安置残疾人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交税并退税统计表、记账凭证,载明晟泰管件公司2008年至2012年经申报批准先后三十次享受增值税退税款计1 655 294.16元。

8.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责任公司残疾人2008年至2012年合同汇总表、2007年至2012年“四险”交纳登记名单及汇总表、2008年至2012年登记名单汇总表、2008年至2012年工资发放明细统计表,载明晟泰管件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的残疾职工签订、续签劳动合同及交纳“四险”起止期限、出勤及工资发放情况。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系磐石市国税局税收管理员,自2008年年初至2012年年末在负责管理晟泰管件公司税源工作中,对该公司栾某某申报的增值税退税材料仅作一般性的书面审查,未按规定实地考核该企业税务登记的真实性及其他事项(残疾职工人数、工资发放、出勤情况等事项),在该企业不符合即征即退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情况下,享受了增值税退税款165万余元,造成了税源流失,其具有责任。

10.证人徐某某证言,证明其在晟泰管件公司焊接弯头车间负责购买材料、付货款、给残疾人存工资等工作。企业残疾职工工作按日核算现金领取,其按徐某某要求做工资表,并给残疾职工办理了银行储蓄存折,但存折未发给残疾职工,现由本人保管。残疾职工工资领取栏中名章是其加盖的。公司退税由梁某妻子栾某某办理,负责报税、打印冷轧管车间增值税发票,弯头车间增值税发票由其打印。税务机关偶尔核查,非退税一次核查一次。民政部门的褚某某、申某每年年审。

1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其原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人证和身份证交给公司,2007年以后徐某某告其可以不上班,后每年支付挂名费2 000.00元。2008年至2012年磐残疾人登记名单汇总表,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没给其银行储蓄存折。

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人证和身份证交给公司,未签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2年残疾人登记名单汇总表,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没给其银行储蓄存折,2007年以来经常到公司上班的残疾人有五六人。

13.王某某证言,证明其原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人证和身份证交给公司徐某某,工资年底结算,没在工资表上签过字或盖过章。

14.杨某某证言,证明其原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2007年离开,残疾证和身份证交给徐某某。

15.崔某某证言,证明其原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2010年2月离开,残疾人证和身份证留在公司,在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600.00元(含需向公司交纳保险金50.00元),每半年以现金方式领取,未曾使用银行储蓄存折领取工资。

16.张某乙证言,证明其原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2010年年末离开,残疾证交给徐某某。工作期间公司未给其本人及家人银行储蓄存折,工资按日出勤累计计算,月平均工资200.00元至300.00元,公司未作工资表,未曾在工资表上签字或盖章。

17.丁某某证言,证明其原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2005年离开,残疾人证和身份证交给徐某某, 2008年至2012年公司残疾人登记名单汇总表中的出勤情况是虚假的。

18.焦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人证和身份证交给公司, 2008年至2012年残疾人登记名单汇总表,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没给其银行储蓄存折,未曾在工资表上签字或盖章,经常到公司上班的残疾人有六七人。

19.朴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原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人证和身份证交给梁某,其在公司工作一个半月,领取工资300.00元,未见银行储蓄存折。

20.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人证和身份证交给公司, 2008年至2012年残疾人登记名单汇总表,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实际领取工资少于2008年至2012年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工资,未收到银行储蓄存折。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公司检查时,未找其谈话了解情况。

21.于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人证和身份证交给公司,未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2年残疾人登记名单汇总表,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其实际领取工资少于2008年至2012年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工资,未收到银行储蓄存折。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公司检查时,未找其谈话了解情况。

22.夏某某证言,证明其原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人证和身份证交给公司,2007年离开公司后偶尔到公司干些零活至2012年,所在公司2008年至2012年残疾人登记名单汇总表,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其实际领取工资少于2008年至2012年工资发放明细表中工资,未收到银行储蓄存折。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到公司检查时,未找其谈话了解情况。

23.证人祝某某证言,证明其原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证、身份证交给梁某,2010年离开公司, 2008年至2012年残疾人工资发放明细表所列工资多于实际领取工资数额。工作期间,民政、税务部门有人检查时,未找其了解实际情况。

2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史记原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证、身份证交给公司,未签劳动合同,2009年史记离开公司,其代史记领取工资,未见工资表。民政、税务部门有人检查时,但未找其及史记了解实际情况。

2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儿子刘志富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 2011年到公司工作,残疾证在公司存放,未签劳动合同,年工资4 000.00元,平时用钱向公司借,没见过工资表。

26.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证、身份证交给公司, 2008年至2012年残疾人登记名单汇总表,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没见过工资表。

27.证人孟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证、身份证交给公司,2010年到公司工作, 未签劳动合同,2008年至2012年残疾人登记名单汇总表,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民政、税务部门有人检查时,未找其及史记了解实际情况。

28.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残疾证、身份证交给梁某,2012年5月4日到公司工作,2008年至2012年残疾人登记名单汇总表,与其实际出勤情况不一致,没见过工资表,未向公司交过个人的名章。2008年至2012年残疾人工资发放明细表所列工资多于实际领取工资数额。工作期间,民政、税务部门有人检查时,但未找其了解实际情况。

29.证人洪某某证言,证明其原系晟泰管件公司残疾职工, 2008年离开公司。

30.被告人申某供述及当庭供认, 2013年4月19日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2007年8月前,磐石市金属管件厂是靠挂在磐石市残疾人联合会的福利性企业。2007年8月该厂想脱离残联,自己成立福利企业,后提出变更申请,其在审批承办单县(市)区企业办意见栏中签署同意变更意见并盖章。经办人褚某某亦在该申请中签名盖章。期间,其与褚某某及国税局税政科科长薛丽琦等人到该企业实地核查时,没找残疾人了解实际在岗、取得工资等情况,确认该企业符合社会福利条件,存在工作不细、不到位等失职问题,造成该企业非法取得了国家增值税退税款165万余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31.被告人褚某某供述及当庭供认,2013年4月22日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2007年8月29日前,其与申某和国税局税政科的工作人员到晟泰管件有限公司实地核查时,对残疾人人数进行了查看,但没有找残疾人实际了解他们是否实际在岗情况,实际取得工资情况以及通过何种方式取得工资情况。自2008年始对该公司年检五次。2008年至2011年度该公司社会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民政部门意见栏中的磐石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公章,是经申某同意后加盖的。每次年检均没有找残疾人谈话了解有关情况。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公司在不符合福利企业资格条件的情况下,非法套取国家税款165万余元,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工作失职。

3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当庭供认,2007年其与梁某成立晟泰管件公司时,二人商定合办社会福利企业,其负责生产销售焊接弯头,梁某负责生产销售冷轧管,单独核算,一起申报退税,收到退税款后再根据各自发生税额进行分配。其为经理,梁某为副经理,栾某某为出纳员负责开具销售增值税发票、申报纳税、退税工作,易某某没有职务。其与梁某看过有关规定,其公司要以福利企业名义享受退税政策,要具备规定的五项条件,若有一项条件不符不能享受退税。社会福利企业的资格由民政局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和国税局税政科共同负责审核确认。先经企业向民政局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并领取表格材料,由企业填写后,准备好各项规定条件材料,在经民政工作人员、国税工作人员到实地核查确认,核查达到标准后再上报到省民政厅备案,由省民政厅发放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其公司申报福利企业资格时,民政部门、税务部门到公司实地核查确认并进行福利企业享受退税政策资格年检五次。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享受增值税退税款165万余元,但公司5年间不符合福利企业退税条件。一是未通过银行等金融部门给残疾人开工资,未将银行储蓄存折(工资折)交给残疾人,只是为申报退税应付检查。二是残疾人工资表是虚假的,为了申报退税应付检查。三是给残疾人开工资的数额没有达到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给残疾人开资是按日进行核算,耽误一天班少给一天工钱,仅有个别残疾人工资达到要求。五是5年间有几个残疾人实际没有在岗,只是在公司挂名,还以未在岗挂名残疾人名义申报退税。其负责的焊接弯头车间的残疾职工工资折,是让其侄子徐某某在磐石市烟筒山农业银行办理,现在公司存放,由徐某某保管,未告诉残疾职工。梁某负责的精轧管生产车间的残疾职工工资折是经栾某某办理,由栾某某保管。公司自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残疾人工资表都是虚作的,残疾职工工资领取人栏残疾职工没签过字,只是盖的他们的名章,名章都是其让徐某某私刻加盖的。梁某车间的残疾人工资表中的残疾人名章是梁某和栾某某私刻加盖的。2009年至2012年4月赵明星在公司挂名未开工资,2007年至2012年4月夏尚学、杨战春在公司挂名未开工资。朴正变每月工作10天左右,在梁某处领月工资300.00元。民政和税务部门的检查人员每次到公司检查,没有实际找残疾人了解相关情况。

33.被告人梁某供述及当庭供认,2013年4月19日其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其逃税事实与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事实相一致。

34.被告人栾某某供述及当庭供认,其在晟泰管件公司任出纳员并兼管申报纳税、增值税退税工作, 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其向国税部门李某某、刘某甲申报退税后,公司享受165万余元的增值税退税款。其中,其每次申报向国税部门提交了银行扣缴增值税交款、残疾职工工资折、残疾职工四险费收据、残疾职工残疾证及其身份证、上岗证、安置卡等相关材料复印件。所提交的退税材料中的残疾职工人数在10人以上,但有部分残疾人未实际在企业工作,公司以该残疾人名义进行退税,给其挂名费并交纳了四险。其中有夏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朴某某等人。公司残疾人工资折、工资表是虚假的,没有通过银行给残疾人开工资,残疾职工工资是按日核算现金领取,未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数。其在工资表上领取人栏上加盖了私刻的残疾人名章。

35.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申某、褚某某、徐某某、梁某、栾某某在检察机关针对晟泰管件公司逃税一案接受询问、讯问情况。

(二)2007年8月,田某某经与周某、董某投资入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宏大橡胶公司。为企业扭亏为盈,其于2011年5月间召开股东大会,提议采取虚假手段拟将公司申办为社会福利企业,以享有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的增值税退税优惠政策,周某、董某表示同意。后田某某分别向民政机关、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出具了虚假的企业残疾人员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相关材料。期间,申某、褚某某以及时任磐石市国家税务局明城税务所税收管理员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未按照国家财政、税务机关及国家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相关文件及通知要求,严格审核考察企业安置残疾人实际人数、所占职工比例,劳动合同、残疾人工资的真实性,以及企业为残疾人投入保险等问题,其中申某、褚某某于2011年7月5日将宏大橡胶公司呈报为社会福利企业,2011年7月11日吉林省民政厅予以认定。2011年7月11日宏大橡胶公司取得吉林省民政厅颁发的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后,于2011年7月27日提交了《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经刘某甲签署意见,于次日取得磐石市国家税务局批准。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宏大橡胶公司经向刘清提交的《吉林省安置残疾人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取得批准后,骗取增值税退税款人民币计407 619.12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磐石市宏大再生橡胶有限公司福利企业审批材料,载明2007年8月,田某某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磐石市宏大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11年6月29日向磐石市民政局提出兴办福利申请并提交企业章程、法人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可行性报告、基本养老保险等四险品证明、劳动合同书、在职职工总数证明材料、安置残疾员工的岗位说明、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工资总额申报计划、社会福利企业“四表一册”汇总表、残疾人员情况、工资支付明细表、房产产权证等书面资料。2011年7月7日,负责人申某、经办人褚某某签字,将宏大橡胶公司呈报为社会福利企业。2011年7月11日吉林省民政厅予以认定。

2.被告人申某、褚某某出具的磐石市宏大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福利企业相关材料的说明,证明2011年7月5日,宏大橡胶公司仅有福利企业审批卷宗、2011年度审计报告,无其他材料,年审时上报的有关材料未留存,审批后该企业未报送劳动合同、工资表及“三险一金”等材料。

3.磐石市国税局政策法规科情况说明,证明该局仅有磐石市宏大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至2012年度税收征管档案,未保管该企业此年限的其他资料。

4.吉林省安置残疾人企业增值税退税申请审批表、交税并退税统计表、记账凭证,载明宏大橡胶公司2011年和2012年经申报批准先后四次享受增值税退税款计407619.12元。

5.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2011年7月其与磐石市国税局孙某某、尹某某,磐石市民政局申某、褚某某等人到宏大橡胶公司实地考察。后其未按照国家财政、税务机关及国家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相关文件及通知要求,严格审核考察企业安置残疾人实际人数、所占职工比例,劳动合同、残疾人工资的真实性,以及企业为残疾人投入保险等问题,并于2011年7月27日在该公司提交的《税务认定审批确认表》签署同意意见,后该公司享受了增值税退税款40余万元。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其与尹某某、刘某甲、申某、褚某某到宏大橡胶公司确认福利企业资格条件时,仅查看了残疾人工资表、残疾证、劳动合同和企业给残疾人交四险的费用凭证。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系宏大橡胶公司会计,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公司以福利企业的名义享受增值税退税款40余万元。期间,民政、税务部门工作人员未到公司。2011年5月工资支付明细表非本人制作。表中佟某某、贾某某等十余名残疾人未在公司工作,工资是虚假的。此后工资表是其按照田某某给予的邮政储蓄单明细虚作的,计10个月。所列残疾人工资现金存在邮政储蓄银行,后由田某某领取。宏大公司基本没有残疾职工在岗,也没有取得工资,不符合福利企业条件。

8.证人寇某某证言,证明其与田某某、周某、董某、史某某是宏大橡胶公司投资股东,股东开会研究过如何申办福利企业享受国家退税政策的事,找了一些残疾人借的残疾证和身份证。公司不符合福利企业享受退税政策的条件,残疾人实际上岗率没有达到要求,公司未给残疾人开资,仅有三四个残疾人上岗。

9.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其在宏大橡胶公司投资入股30万元,2010年对田某某提出的申办福利企业享受国家扶持政策并找残疾人一事,表示同意。

10.证人佟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残疾证、身份证交给宏大橡胶公司职工肖新,未与公司签劳动合同,未领取工资,公司未为其办理保险。

11.证人宋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残疾证、身份证借给宏大橡胶公司,未与公司签劳动合同,未领取工资,公司未为其办理保险。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残疾证、身份证交给宏大橡胶公司,工作一天,未领取工资,公司未为其办理保险。

1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与儿子张洪波系残疾人,二人残疾证、身份证交给宏大橡胶公司,未与公司签劳动合同,未领取工资,公司未为其办理保险。

1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残疾证、身份证借给宏大橡胶公司的荀秉京,未上班也未与公司签劳动合同,公司未为其办理保险。

1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残疾证、身份证借给侄子董某用于宏大橡胶公司办补助,公司是否为其办理保险不清楚。

16.证人霍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其同学周某让其帮忙借残疾证、身份证办“四险一金”,其将贾某某、于某某、霍某某、霍某甲四人残疾证、身份证交给周某。后听说四人到该公司上班当日离开。

17.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残疾证、身份证借给宏大橡胶公司。2011年有一伙人开车到公司看过他们这些残疾人后离开。未与其签过劳动合同书。

18.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残疾证交给宏大橡胶公司会计,未得过工资。

19.证人霍某某、霍某甲证言,证明其系残疾人,残疾证交给宏大橡胶公司会计,未得过工资。

20.被告人申某供述及当庭供认,2011年5月宏大橡胶公司向磐石市民政局申报社会福利企业。同年6月,其与褚某某及国税局税政科孙某某、尹某某、刘某甲到该公司实地核查时,没有找残疾人谈话了解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以及是否在岗、实际取得工资,何种方式取得工资等情况,签署同意意见,将该公司呈报为社会福利企业。

21.被告人褚某某供述及当庭供认,2011年6月29日宏大橡胶公司向其申报的社会福利企业并提交了相关资料,其将书面材料审核后向申某汇报,后申某沟通国税局孙某某、尹某某、刘某甲等人到该公司实地核查。参与核查的人,仅持残疾证核对了残疾人,被核查残疾人在院子里,没在车间,也没在工作岗位上。没有找残疾人谈话了解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以及是否在岗、实际取得工资,何种方式取得工资等情况,签署同意意见,将该公司呈报为社会福利企业。

(三)2013年4月7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对磐石市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在社会福利企业享受国家退税政策过程中涉嫌渎职犯罪一案,立案侦查。后收到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交办函后,于2013年9月27日,将磐石市晟泰管件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宏大再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存在逃税违法行为线索移送至磐石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行政处理。磐石市国家税务局根据检查的二公司违法事实,于2013年10月11日、10月30日向徐某某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另于2013年10月12日、10月30日向田某某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二公司未补缴增值税退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于2013年11月16日将本案移送至磐石市人民检察院。2013年11月17日、18日,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田某某、周某、董某、徐某某、梁某、栾某某涉嫌逃税犯罪补充立案,与申某玩忽职守一案并案侦查。

在上述期间内,田某某于2013年4月1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并于同年4月16日将公司增值税退税款407 619.12元上交至检察机关。徐某某、栾某某于同年4月18日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于同年4月24日将公司增值税退税款1 655 294.16元上交至检察机关。申某、梁某于同年4月19日到检察机关投案。褚某某于同年4月2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周某于同年4月27日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讯问。董某于同年5月3日到检察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受理案件登记表、案件移交调查函及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补充立案决定书、吉林省罚没款扣押财物清单、磐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案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褚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栾某某、田某某、周某、董某身为公司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律、法规,明知公司不符合社会福利企业条件,采取欺骗、隐瞒手段多次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款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未接受行政处罚,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对八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褚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均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其所在单位提出减轻处罚意见、犯罪情节轻微,均可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将公司增值税退税款上交至检察机关,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证人为其证明的年薪数额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他证言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并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将公司增值税退税款上交至检察机关,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考虑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栾某某、田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申某、褚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梁某、栾某某、田某某、周某、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褚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栾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田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周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被告人董某犯逃税罪,免予刑事处罚。

九、在检察机关扣押涉案人民币二百零六万二千九百一十三元二角八分,依照有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