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8日23时50分,磐石市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值班民警姚某某、胡某某接到磐石市公安局110接警中心指令,称辖区湘华宾馆经理张某某报警,在宾馆内有两名男子酒后滋事。接警后,民警姚某某、胡某某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在依法执行职务工作中,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拒绝配合民警工作,并用拳脚将二民警打伤,致二民警无法正常执行职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鉴定:胡某某双手外伤,右腿外伤,此伤为轻微伤;姚某某头面部外伤,右手外伤,此伤不足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目无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案件提起、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接警记录单、报警回执,证人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某、杜某某证言,被害人胡某某、姚某某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二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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