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周某某在磐石市北亚宾馆四楼其寝室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冰毒和麻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1月至2月间,在磐石市北亚宾馆四楼其宿舍内,先后四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某吸食冰毒和麻谷。经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及涉毒行为人刘某某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板检验,结果显阳性,证实该二人在检测期间有吸毒行为。另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毒品现场检测笔录,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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