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2012年4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4月18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8月31日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宫某某,吉林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南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南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晚,被告人于南打电话约李某某吃饭,李某某称其与朋友李某甲吃饭,并回约于南到饭店共餐。于南称我正要打李某甲不能同李某甲吃饭,要不你俩我一起打,后两人吵骂在一起。当日20时许,于南驾车携带自制长柄砍刀到磐石市鸡公堡饭店,在饭店门前持刀以刀背砍李某某肩背部数下,其中李某某在躲挡过程中右食指被砍伤。同年8月5日晚,李某某打电话要求于南赔偿治疗费用,于南拒绝,两人发生争执,后于南驾车拉载洪某、郑某某(均在逃)前往李某某住处欲殴打李某某。当车途经李某某住处附近的磐石市新浪网吧时,于南见疑似李某某找来的多名帮手在网吧门前,便离开,后打电话纠集李某乙、杨某某(均在逃)等人,携带镐把、镰刀等物品,于当日23时许到李某某住处。在屋内,于南先持镐把将李某某打倒,后持从李某某手中抢下的尖刀伙同洪某、郑某某、李某乙、杨某某对李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面部外伤,背部外伤,左臂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属轻伤;右食指背侧锐器伤伸腱大部分断裂术后,属轻微伤。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于南因涉嫌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自制长柄砍刀,书证传唤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洪某、于某某、郭某某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南出于不正当目的,纠集多人并持械将他人打伤,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并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南因涉嫌吸食毒品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聚众斗殴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因吸食毒品、携带管制刀具被行政处罚,具有劣迹,可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于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南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于南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南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人身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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