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2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贵山,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贵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贵山因玩扑克一事与本村农民廉某某发生口角,后产生报复杀害廉某某的故意,遂持刀与其子陈某某(在逃)到烟筒山镇余富村兴隆屯廉某某家中将廉某某头部砍伤。经磐石市公安法医中心鉴定,廉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侧顶骨、左侧乳突骨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贵山外逃,后于2013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贵山因琐事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贵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人陈贵山因玩扑克与本村农民廉某某发生口角,后产生报复杀害廉某某之念,遂持菜刀与其子陈某某(在逃)到廉某某家中将其头部砍伤。经磐石市公安法医中心鉴定,廉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侧顶骨、左侧乳突骨骨折,构成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贵山外逃,后于2013年7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陈贵山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廉某某医药费等损失人民币70 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提起,载明2013年4月6日2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谢某报警称,其丈夫廉某某被同村的陈贵山和陈某某用菜刀砍伤。

2、投案自首经过,载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陈贵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持菜刀将廉某某砍伤的犯罪事实。

3、作案工具照片,载明被告人陈贵山指认作案时用的菜刀。

4、证人谢某证言:我是廉某某妻子,2013年4月6日晚21时20分左右,有人敲我家窗户,并让开门,我爱人廉某某刚开门陈贵山父子各拎着菜刀进来就说我砍死你,话还没说完这两人便把廉某某拽到沙发上用菜刀砍在廉某某左面的后脑和颅顶,砍了有好几刀。

5、证人狄某某证言:2013年4月6日晚上9点多,我看见陈贵山和他儿子去了廉某某家,当时听见他家屋里有人争吵,我就去了廉家,进屋后我看见廉某某脑袋上都是血,陈贵山手里拿着菜刀,刀上面有血,我就和廉某某的妻子谢某拉着陈贵山,廉某某就跑出去了,陈贵山父子没有追上就离开了,我开车把廉某某送到医院了。

6、证人陈某某证言:陈贵山是我哥哥,他打仗的事我知道,他媳妇秦某某没在家,打完仗后不长时间就走了。

7、证人廉某甲证言:2013年4月6日20时许,在李某某家食杂店,我和陈贵山一起推扑克,廉某某说陈贵山你他妈虎咋的,人出多钱你压多少钱,之后二人吵了起来。廉某某就拿酒瓶子要打陈贵山,被在场的人拉开了,第二天我听说廉某某被陈贵山砍了。

8、证人刘某某证言: 2013年4月6日20时许,陈贵山和廉某甲在我家食杂店推扑克,廉某某来看热闹,后来他们吵吵起来了,廉某某拿个啤酒瓶子要打陈贵山,被别人拉开了,过了两天听说陈贵山把廉某某砍了。

9、被害人廉某某陈述,2013年4月6日晚7点多,我去李某某家小卖店溜达,进门看见我父亲廉某甲和陈贵山在推扑克,我说XXX,你俩怎么还玩上了,陈贵山就说你骂谁呢,我说骂你呢,后我就拿啤酒瓶子来砸他,被旁边的村民劝开了,我就回家了。晚上9点多,我刚要睡觉,听见敲门,我把门打开了,一看是陈贵山,我问有什么事,陈贵山说就你骂我来的,陈贵山的儿子陈某某就冲上来用菜刀砍我右边脑袋一下,陈贵山上来用菜刀砍我左边耳部一刀,然后我跑到我爸家,取根棒子回来发现陈贵山和陈某某已经走了。陈贵山给了我7万元钱的医药费。

10、被告人陈贵山供述, 2013年4月6日晚上8点多,我和廉某某在小卖店因推扑克吵了起来,廉某某要用啤酒瓶子打我,被人拉开了。回家后我越想越生气,就拿把菜刀想去杀廉某某,当时我把菜刀藏在羽绒服里面,用胳膊夹着,我和我媳妇秦某某说我想去杀人,我媳妇问我杀谁,我说杀廉某某,我媳妇说为啥,我把事情起因告诉了她,之后我问儿子(陈某某)呢,我媳妇说在猪圈里面干活呢,我就去看看我儿子,看见他挺好的,我走了。到村十字街附近我儿子追了上来,他说爸听说你要和廉某某打仗,要杀廉某某,那我们照着1万块钱打。之后我们去廉某某家敲门,廉某某开门以后问我干啥,我说廉某某你是不是骂我了,廉某某说我就骂你了,然后还骂我,我更生气了,我拿起菜刀就向廉某某的左脸砍去,砍了能有五六刀,都砍在廉某某的左面部,左耳部和左后脑了,然后廉某某就往出跑。当时我就想砍死廉某某,廉某某比我还小一辈,把我骂了,还要打我,所以我非常生气,就想杀了他出气。

11、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廉某某头面部外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侧顶骨、左侧乳突骨骨折,构成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山因琐事持刀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后果,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贵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本案是因民事纠纷矛盾激化而引起,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又向其赔偿了一定损失,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贵山持械杀人,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贵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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