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磐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
监护人杨某甲,男,汉族,工人。系杨某某父亲。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工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监护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11日21时许,驾驶吉B93H03号车行驶至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牌楼门路段处,撞在牌楼门的立柱上,致被告人王某及车内乘车人刘某、谭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王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部、躯干及双腿,颅脑重度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于临床);被鉴定人王某腹部外伤致肠破裂、泛发性腹膜炎、肠瘘,构成重伤;被鉴定人刘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胃全层破裂(术后),构成重伤;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杨某某肱骨近端骨折(术后),构成轻伤;被鉴定人谭某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谭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三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刘某甲、杨某某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驾驶吉B93H03号机动车行驶至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牌楼门路段处,撞在牌楼门立柱上,导致车内人员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三人轻伤后果。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给付附民原告刘某医疗费190 069.47元,护理费7 365.00元,误工费12 500.00元,伙食补助费2 900.00元,交通费6 295.00元,伤残赔偿金64 665.60元,住宿费926.00元,鉴定费490.00元,司法鉴定费2 775.40元,其他费用2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 000.00元,二次手术费9 00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 69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2 500.00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350.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00元,合计352 006.47元。
依法判令被告人给付附民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0 661.11元,护理费4 588.12元,伙食费950.00元,鉴定费49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46 889.23元。在治疗期间已经给付医疗费93 000.00元,应赔偿305 895.70元。
针对上述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相关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数额过高,现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事实
2013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自家吉B93H03号铃木奥拓车,行驶至磐石市红旗岭镇红旗大街牌楼门路段处,撞在牌楼门的立柱上,致王某及乘车人刘某、谭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王某某经救治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因车祸致伤头部、躯干及双腿,颅脑重度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于临床);被鉴定人王某腹部外伤致肠破裂、泛发性腹膜炎、肠瘘,构成重伤;被鉴定人刘某腹部闭合性损伤,胃全层破裂(术后),构成重伤;被鉴定人李某某头面部外伤,双侧鼻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杨某某肱骨近端骨折(术后),构成轻伤;被鉴定人谭某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构成轻伤。经磐石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谭某、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当日,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刘某医药费共计人民币93 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李某某、刘某、谭某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二、民事损害赔偿事实
被害人刘某系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 500.00元。其受伤后分别在磐石市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58天。医疗终结时间150天。一级护理15天,二级护理31天,共计支付治疗费187 212. 96元,鉴定费3 265.4元,经司法鉴定,刘某的伤,分别构成四个十级伤残。
被害人杨某某,男,其受伤后分别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一级护理19天,共计医疗费40 661.11元,鉴定费490.00元。
以上事实,有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刘某工资的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票据、户口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经查,涉案治疗费187 212,96元,护理费7 365.14元(一级护理合计15天,每天二人,即一级护理按30天,计算为:30天×120.74元;二级护理合计31天,计算为:31天×120.74天。护理费总计3 622.2元+3742,94=7365.14元)。误工费12 500.00元(2 500.00元/月×医疗终结时间150天)。伙食补助费2 900.00元(58天×50元),伤残赔偿金64 665.73元(20 208.04元×20年×16.5%),住宿费636.00元,鉴定费490.00元,司法鉴定费2 775.40元,二次手术费9 00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 300.00元,其他费用280.00元。合计290 125.23元。赔偿数额为197 125.23元(290 125.23元-93 000元)。
关于被害人刘某提出的赔偿交通费6 2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害人刘某发生交通费的范围应为住、出院时往返医院与居住地期间的交通费用,亲属探视发生的必要交通费用等。被害人刘某主张的交通费6 295.00元,因超出合理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交通费2 300.00元。关于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经查,涉案治疗费杨某某合理部分为医疗费40 661.11元,护理费4 588.12元(一级护理合计19天,每天二人,即一级护理按38天计算为:38天×120.74元=4 588.12元);伙食补助费950.00元(19天×50元),鉴定费490.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46 889.2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三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刘某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其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7 12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6 88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