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4)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9日14时30分,被告人辛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红旗岭镇矿中路春兴五金日杂店门前时将行人张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辛某某立即拨打120,并随120车将被害人张某某送到红旗岭矿医院抢救,因被害人伤势较重,被告人辛某某打一出租车,将被害人送到磐石市医院抢救。在医院,被告人辛某某电话报警投案。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面部外伤,右侧额、颞叶多发挫裂伤(开颅术后),左侧顶枕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右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积液,右侧第6后肋陈旧性骨折,此伤鉴定为重伤。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为被害人张某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15,0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辛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磐石市红旗岭镇矿中路春兴五金日杂店门前时将行人张某某撞伤。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将张某某送到磐石市医院抢救。后拨打电话向磐石市公安局投案。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面部外伤,右侧额、颞叶多发挫裂伤(开颅术后),左侧顶枕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左侧骨折,右肺下叶肺挫伤,双侧胸积液,右侧第6后肋陈旧性骨折,此伤鉴定为重伤。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辛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辛某某为被害人张某某支付治疗费人民币15 0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辛某某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50 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磐石市医院收费凭证、赔偿协议及收条,证人刘增库证言,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抢救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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