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磐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女,朝鲜族,农民。系被害人金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朝鲜族,农民。
被告人陈某某,男,6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8时2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吉EFG707号三轮摩托车牵引金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202国道与磐石市明吉线交汇处时,电动三轮车发生翻覆,致金某甲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金某甲系因车祸致伤头面部及肢体、颅脑重度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磐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0月1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将其抓获。被害人金某甲于案发当日13时38分,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抢救。次日13时38分,因其病情危重,家属放弃治疗,办理出院手续后死亡。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身份证、肇事车辆细目照片、住院病历,证人裴某某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责任承担问题。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金某甲死亡赔偿金150 191.80元、丧葬费17 098.50元、抢救费4 000.00元,计207 290.30元。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要求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抢救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及无证据证明其支付抢救费用,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害人无过错,被告人陈某某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三轮车牵引电动三轮车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甲丧葬费17 098.50元,该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