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坤,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10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同日又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再因盗窃,于2013年1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颜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4)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坤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坤及其辩护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张坤和朋友郝某某,刘某在一起时,接到葛某某的电话说有事,几个人见面以后,为了帮助何某某的妹妹(姓名不详)打架,葛某某又找来刘某某,并让郝某某取来三把砍刀,其中二把自制弯刀、一把白色日本刀,被告人张坤从郝某某手中取来一把自制弯刀,郝某某手中保留二把。之后,被告人张坤和刘某某、郝某某、刘某、葛某某打车来到磐石市人民广场,到水利局门口下车。下车后,刘某某从郝某某手中拿一把日本刀,郝某某手中还有自制弯刀,看到魏某某和几个朋友正在公厕附近溜达,刘某某上前质问魏某某后,并用砍刀殴打魏某某,被告人张坤用自制的弯刀见刘某某动手后,误认为是要来打架的人,在没有辨明对方身份的情况下,上前用手里的弯刀将魏某某右臂砍伤。经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右臂外伤,右尺骨不完全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坤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并有赔偿被害人损失意愿,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张坤与郝某某、刘某(均另案起诉)在某公寓闲聊时,葛某某(已抓获)打电话称其朋友何某某的妹妹(姓名不详)有事,让其与张坤、刘某到磐石三中附近汇合。三人同葛某某汇合后,得知何某某的妹妹在磐石市人民广场与他人发生争执,对方在该广场等候打仗。葛某某打电话传刘某某到汇合地,并让郝某某到住在磐石市隆昌新城小区的小龙(姓名不详)家取殴斗工具。刘某陪同郝某某取回二把自制弯刀和一把带鞘日式军刀。当日21时许,张坤与郝某某、刘某某、刘某、葛某某乘车到广场附近。下车后,张坤与郝某某各持弯刀、刘某某持日式军刀、刘某赤手在广场公厕附近见魏某某(时年15岁)等人,刘某某问谁要打仗,后见无人应答持带鞘日式军刀打魏某某面部和臂部,张坤见状上前持弯刀将魏某某右前臂砍伤,并踹魏某某左腿一下,刘某乘机拳打魏某某头部,郝某某持弯刀在旁助威。经司法鉴定,魏某某右臂外伤,右尺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作案后,张坤外逃,后于2013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载明2012年6月8日23时许,磐石市公安局东宁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转警称,现在磐石市人民市场公厕门前附近魏某某被张坤用刀砍伤右小臂。2013年1月21日,张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户籍信息证明,载明被告人张坤身份自然情况;被害人魏某某,男,案发时未满十六周岁。

3.证人高某原证言,证明2012年6月8日晚在磐石市人民广场公厕前,见其朋友魏某某被多人持钢管、木棒、弯刀打伤。其中钢管打在面部、弯刀砍在臂部。后听对方人说打错对象。

4.证人侯某某、许某某、孙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证人高某原证明内容相一致。

5.证人陈某证言:魏某某一开始被一个人用钢管打了头部一下,后来被一个人用弯刀砍伤了右小臂,出血了。送医院了。

6.证人刘某证言:见一伙人上前打仗,见魏某某右小臂被砍伤,出血了。送医院了。不知谁砍的。

7.证人张某证言:当时见七、八个人一来,有一个20多岁的人手里有钢管指魏某某说是你不,我就躲起来了,后来见魏某某右小臂出血了。

8.被害人魏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6月8日21时许,其与陈某、侯某某、高某、刘某、张某等人饭后行至人民广场公厕前时,见一伙人中有一个持木棒的人指其说是你不,后持镐把打我左脸一下,接着对方有人持木棒,有人持刀对其殴打。其中张坤持弯刀将其右臂砍伤。

9.同案人刘某供述,供认2012年夏某日其与张坤在郝某某的公寓见郝某某接听电话,后郝某某说葛某某要打仗让其共同过去。三人乘车到磐石三中附近见到葛某某及其女友,该女友说有人在磐石市人民广场公厕附近等候打仗。后葛某某打电话传来刘某某,并让郝某某到隆昌新城内取回二把自制弯刀,一把白色木柄带鞘日本制式刀具。其陪同郝某某取刀后,乘坐出租车到广场附近。下车后,五人在公厕门前见魏某某等人,刘某某问谁要打仗,后见无人应答持刀鞘殴打魏某某,后郝某某持该刀鞘亦殴打魏某某,张坤见状上前持弯刀将魏某某右前臂砍伤,又踹魏某某左腿一脚。其与葛某某乘机拳打脚踢魏某某头部数下。

10.同案人郝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夏某日17时许,其与张坤、刘某在自己租住的公寓内接到葛某某电话,葛某某称有事让其与张坤、刘某到磐石市隆昌新城小区汇合。三人到约定地点后,葛某某对其与张坤称何某某的妹妹有事,并打电话找来刘某某,后让其到住隆昌新城的小龙(真实姓名不详)家取回二把自制弯刀和一把带鞘日式军刀,之后五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到磐石市人民广场。在广场公厕附近,其持弯刀见刘某某持日式军刀、张坤持弯刀与他人吵吵,后见刘某冲上前踢一个男子几脚,案发时其手持弯刀在旁助威。

11.同案人葛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6月某日晚何某某因其妹妹在人民广场同他人打仗,让其联系郝某某等人到人民广场,其打电话纠集郝某某、张坤、刘某、刘某某等人到隆昌新城小区,并听何某某妹妹称被一伙人殴打,这伙人现在人民广场等候(打仗),其让郝某某取刀,后张坤、郝某某各携带一把自制弯刀,其携带一把日式军刀,与刘某某、刘某等人乘车到人民广场。在人民广场公厕附近,其持军刀问魏某某等人咋回事,刘某某见无人应答,夺下其军刀,与张坤上前殴打魏某某,其乘机踢魏某某一脚。

12.被告人张坤供述,供认其于2013年1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6月8日下午5时许,其与郝某某、刘某在租住的公寓见郝某某接听电话,后郝某某说葛某某要打仗让其共同过去。三人乘车到磐石三中附近见到葛某某及一女生,女生说有人在磐石市人民广场公厕附近等候打仗。后葛某某打电话传来刘某某,并让郝某某到隆昌新城内取回二把自制弯刀,一把白色木柄日本制式刀具,乘坐出租车到广场附近。下车后,其与郝某某各持弯刀、刘某某持日式刀具,以及刘某在公厕门前见魏某某等人,刘某某问谁要打仗,后见无人应答持日式刀具先拍魏某某面部二下,后持刀背砍在魏某某右前臂。其见状上前持弯刀将魏某某右前臂砍伤,又踹魏某某左腿一脚。刘某乘机拳脚踢打魏某某头部数下,后被他人拉开。

13.司法鉴定意见书(16-21),载明魏某某右臂外伤,右尺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14.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张坤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坤受纠集在公共场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坤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殴打未成年人,且具有多次劣迹,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坤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的被告人张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规定,对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应认定为主犯,对其组织和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但对于实施聚众斗殴犯罪的,无论是首要分子,还是其他积极参加者,均应对其所组织或者参加的全部犯罪并造成的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一般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坤虽受他人纠集参加殴斗,但其作案时为晚9时许正值广场人群密集期间,持械将他人砍伤,造成轻伤后果和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其不仅是积极参加者,还是实施者。对其行为的评判,不论是对于刑法关于主从犯的界定原则,还是对于聚众斗殴行为的刑法规定,以及司法实践,都不符合认定从犯条件,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坤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