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冀某某以砍树种地为由,于2011年7月15日纠集薛某某、孙某某、司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在磐石市呼兰镇小呼兰村南岗屯参场水库上头,国营磐石市呼兰林场经营区158林班9小班内,故意毁坏国有天然林成材树95株,核立材积13.543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6 100.00元。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毁坏国营林场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冀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冀某某毁坏的国有天然林成材树中含有9株国家珍贵树种黄菠萝树,本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故意毁坏国有天然林的价值不含国家珍贵树种黄菠萝树的价值。案发后,被告人冀某某被林场工作人员抓获,后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冀某某退赔林木损失款人民币16 600.00余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罚没款专用票据、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薛某某、孙某某、司某某、冀某某、康某、杨康某、冯某、梁某某、薛某某、邢某某、康甲、冀某甲证言,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纠集他人故意毁坏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赔林木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冀某某毁坏的国有天然林中含有国家珍贵树种黄菠萝树,其虽不知道该树是国家珍贵树种,但该事实应作为一个犯罪情节,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