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2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苗某某于2012年1月至9月间,在磐石市烟筒山镇南庆街银河小区A栋自家中,利用互联网在“东方小镇”(网址为www.dfxz.org)的论坛上注册miaohai1212的账号成为会员,为成为该论坛上的高级会员以浏览更多的淫秽电子信息,先后使用该账号在“东方小镇”的论坛上传播淫秽图片十二组,供网民浏览,十二组淫秽照片的实际点击数为46000余次。经磐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淫秽物品审定书鉴定:被告人苗某某在东方小镇网站上注册的miaohai1212帐户里上传的1、4、5、10、15、16、17、19、21、25、26、27共12组图片属于淫秽图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的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苗某某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9月9日,被告人苗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苗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吉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
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磐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淫秽物品审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苗某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