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明山,男。
被告人李荣启,男。
辩护人王某某,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明山、李荣启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某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公诉,被告人高明山,被告人李荣启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间,被告人高明山欲盗挖林木转卖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段某某(在逃)让其找人挖绿化树,并找到栾某某(另案处理)让其驾车拉载挖树的人,后段某某找到被告人李荣启及段玉增、王洪星、王金亮等十余人(在逃)。11月某日,李荣启在明知高明山系盗挖树木的情况下驾驶吉B7Q775号面包车、栾某某驾驶吉B7N985号面包车拉载段某某、段玉增、王洪星、王金亮等十余人到磐石市吉昌镇龙王庙前山,即国营磐石市大旺林场经营区77林班20小班内,盗挖国有天然林树木3861株,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53 760.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高明山系盗挖树木的情况下,受高明山雇佣驾驶吉D44672号货车,将盗挖的树木拉运至辽源市金州镇销赃,得款人民币20 000.00元,孙某某运输得赃款2 40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高明山以相同方式雇佣段某某、李荣启、栾某某等十余人,由李荣启、栾某某分别驾驶面包车,高明山驾驶吉B7C100号捷达轿车,到磐石市吉昌镇龙王庙屯南山道西30米处,即国营磐石市大旺林场经营区76林班4小班内,盗挖国有天然林树木113株。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1 300.00元。后高明山将盗挖树木销赃,得款人民币12 000.00元;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高明山以相同方式雇佣段某某、李荣启、栾某某等十余人,由李荣启、栾某某分别驾驶面包车,高明山驾驶轿车,到磐石市朝阳山镇八棵岭下西侧及道南,国营磐石市致富林场经营区5林班4小班内、24小班内,盗挖天然林树木1600株。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3 180.00元。盗挖的树木未被运走;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高明山以相同方式雇佣段某某、李荣启、栾某某等十余人,由李荣启、栾某某分别驾驶面包车,高明山驾驶轿车,到磐石市吉昌镇龙王庙南山,国营磐石市大旺林场经营区77林班24小班内,盗挖天然林树木2910株,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0 750.00元。后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高明山系盗挖树木的情况下,受高明山雇佣驾驶货车在该处将盗挖的树木装车后,又驾车到磐石市朝阳山镇八棵岭下欲将4月18日盗挖的树木运走,在装车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高明山、李荣启、孙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缴赃款5 200.00元;高明山退赔林木损失3 20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高明山、李荣启、孙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财物清单、罚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菊皓证言,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磐石市森林公安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明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他人盗挖国有天然林,盗挖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某某盗窃罪;被告人李荣启受他人雇佣盗挖国有天然林,盗挖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国家财产所有权,已构某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明知系他人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运输转移,其行为构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某某立。被告人高明山、李荣启犯罪数额128 990.00元中有23 180.00元属犯罪未遂,对该犯罪未遂部分,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荣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数额117 690.00元中有63 930.00元属犯罪未遂,对该犯罪未遂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明山、李荣启、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高明山退赔部分林木经济损失,孙某某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明山具有四次盗窃犯罪前科,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李荣启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李荣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其辩护称李荣启实际盗挖500余株林木,其犯罪数额应以实际盗挖的数额计算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孙某某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其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考虑被告人李荣启、孙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明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李荣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禇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