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孙某某,吉林雅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磐石市东宁街向阳旅店院内,因事先与被害人谷某某有矛盾,同谷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 厮打中,被告人张某某用砖头将谷某某头面部打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被鉴定人谷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此损伤根据人体轻伤标准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为其辩护称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谯城区沙土镇王楼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问题,经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0 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人王某某、张某甲、陶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谷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方面,具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