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于2011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1年11月1日,先后在磐石市三合小区、地税局小区、开发区剧场、宏城供热等地盗窃作案5起,盗窃汽车电瓶10块,电瓶总价值2 464.00元。马某将盗窃的10块电瓶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明知马某是盗窃来的10块电瓶,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目无国法,马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任义为其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分别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部分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马某赃款人民币5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释放证明,证人张浩、张洪伟证言,失主陈立峰、何秋波、王德金陈述,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退回部分赃款,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