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廉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解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7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元。现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廉某某、代某、王某某、刘某某、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廉某某、代某、王某某、刘某某、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于某为解决其儿子婚宴用柴,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廉某某、代某、王某某、刘某某、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等人,在磐石市烟筒山林场经营区103林班1小班内,即磐石市烟筒山镇民主村南石屯东沟,使用油锯、手锯等作案工具,盗伐国有天然林木49株。经磐石市林业局林业技术鉴定:被盗伐国有天然林核木蓄积2.8473立方米,核材积1.300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178.51元。2012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信后,将被告人于某、廉某某、代某、王某某、刘某某、解某某抓获。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于某赔偿林木损失人民币1 40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于某、廉某某、代某、王某某、刘某某、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办案说明、罚没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细目照片、林业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以解决自家烧柴为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指使他人盗伐国有天然林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廉某某、代某、王某某、刘某某、解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吴某某受指使,明知被盗伐国有天然林林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积极参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十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林木损失,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代某、王某某、刘某某、解某某能如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刘某甲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虽然具有犯罪前科,但其于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十被告人辩解的所盗伐林木均为非活体林木的意见,本院认为,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供述中均供认被盗伐林木为活体林木,另有公安机关办案说明予以证实,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为其辩称的犯罪数量不客观,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盗伐林木49株中,亦有他人盗伐的林木及数量,此辩护观点不予采纳。本案中,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信,掌握被告人于某等人犯罪线索的当日,先后在被告人于某、王某某、刘某某、代某、廉某某、解某某等人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于某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第一次接受的是讯问,该事实有公安机关抓捕经过证实,此情节不符合认定自首的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廉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三、被告人代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六、被告人解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七、被告王某甲人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八、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九、被告人刘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十、被告人吴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