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1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盗窃,于2013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盗窃,于2013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徐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逃)于2012年8月至9月间,先后在磐石市东宁街邮电大厦住宅小区、信用联社住宅小区内,盗窃作案2次,盗得金福牌JF110-2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大阳牌DY110-2F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磐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二辆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 800.00元。

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及王某某还于2013年1月16日1时许,窜至磐石市桦甸小区院内,盗窃冻鱼、冻虾计十五箱。经磐石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窃冻鱼、冻虾价值人民币1 86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某目无国法,结伙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16日间,被告人张某、徐某某与王某某(在逃)预谋后,窜至磐石市内盗窃作案三次,盗窃两轮摩托车二 辆,冻鱼、冻虾计十五箱。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 600.00余元。销赃后,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1 000.00余元。具体案件事实如下:

1.2012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徐某某与王某某在梅河口市预谋盗窃后,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拉载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到磐石市内居民小区伺机作案。当日晚,三人在磐石市东宁街邮电大厦住宅小区内,采取剪锁手段,将该小区居民张某所有的金福牌JF110-2X型两轮摩托车盗至面包车上,并拉载至梅河口市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窃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910.00余元。

2. 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张某、徐某某与王某某在梅河口市预谋盗窃后,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拉载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到磐石市内居民小区伺机作案。当日晚,三人在磐石市信用联社住宅小区内,采取剪锁手段,将该小区居民冷某某所有的大阳牌DY110-2F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至面包车上,并拉载至梅河口市销赃,所得赃款1 000.00余元被三人均分。经价格鉴定:被盗窃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 890.00余元。

3.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徐某某与王某某在梅河口市预谋盗窃后,由王某某驾驶面包车拉载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到磐石市内居民小区伺机作案。次日1时许,三人在磐石市桦甸住宅小区院内,将该小区居民张某某放置货车内的冻鱼、冻虾计十五箱盗至面包车上。经价格鉴定:被盗窃冻鱼、冻虾价值人民币1 860.00元。

4. 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及王某某实施盗窃冻鱼、冻虾过程中,公安机关接到张某甲报警后,在作案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徐某某抓获。王某某乘办案民警不备,驾车拉载赃物逃离现场。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失主张某某、张某、冷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属坦白,并全部退赔失主经济损失,且有悔罪表现,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臧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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