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强,男,汉族,无职业。
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4)第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强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人荀强与周某某(在逃)预谋抢劫他人财物。次日2时许,二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伺机抢劫其财物。当车行至磐石市烟筒山凯莱宾馆附近时,荀强持刀威逼张某某交出现金,张某某取出人民币180.00余元,并趁荀强不备,抢夺其手中之刀。争抢中,周某某在出租车外前车门窗口拳打张某某头面部。后荀强见所持之刀被张某某抢下,下车与周某某逃离现场。张某某手中现金在与荀强夺刀中遗失。经磐石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张某某之伤为轻微伤。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荀强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荀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作案工具尖刀的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荀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笔录、荀强指认作案时着装外衣照片、辨认笔录、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荀强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荀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