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汉文,男。
被告人王彬,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文、王彬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汉文、王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于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和许可的情况下,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喜安村非法建厂,收购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利用收购的废弃油料,擅自生产非标柴油。被告人王汉文、王彬于2010年8月至9月间,在没有取得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以人民币170 000.00元的价格从于某某处购买废弃柴油等油料42吨,并将购得的油料销售至辽宁省大石桥市、抚顺市等地,非法获利人民币10 000.00余元。2011年4月,被告人王汉文、王彬以人民币120 000.00元的价格从于某某的油厂和吉林市油厂购买废柴油22吨左右,在运往磐石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被告人王汉文、王彬在取保候审期间外逃。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汉文被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王彬到磐石市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汉文、王彬的供述,书证、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在未取得任何行政审批手续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收购和贩卖化学危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汉文、王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于某某(已判决)在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和许可的情况下,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喜安村非法建厂,收购储存、经营危险化学品,利用收购的废弃油料,擅自生产非标柴油。被告人王汉文、王彬于2010年8月至9月间,在没有取得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以人民币17万余元的价格从于某某处购买废弃柴油等油料约42吨,并将购得的油料销售至辽宁省大石桥市、抚顺市等地,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1年4月,被告人王汉文、王彬以人民币12万余元的价格先后在于某某非法经营的油厂和吉林市某油厂,购买了废柴油约22吨。4月29日,二人在将废油运往磐石市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次日,被告人王汉文、王彬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外逃。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汉文被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王彬到磐石市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4月29日,磐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在工作中发现王汉文、王彬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情况下用油罐车运输废弃柴油等油料,遂将二人抓获。2011年4月30日公安机关对二人取保候审。后二人外逃,2013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工农村王汉文家中将其抓获。2013年8月30日,被被告人王彬到磐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
2.磐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委托书、收条,证实2011年4月29日,磐石市公安局扣押王彬行车证一个、大型罐式货车一辆,2011年9月23日,由王彬委托其弟弟王洋取回。
3.中国农业银行卡查询已销账户明细,证实于某某农行卡2011年4月28日入账人民币6万元,被取出,2011年4月29日网银转入账人民币10万元,4月30日被取出的事实。
4.磐石市环境保护局情况说明,证实于某某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喜安屯开办的废旧机油加工厂,在该局未办理过环保手续及排污许可证。
5.磐石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于某某在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喜安屯开办废旧机油加工厂未在该局登记注册。
6.磐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于某某未到该局进行过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生产许可证备案。
7.磐石市公安局关于查处非法制造运输危险物品案确定物品质量说明,证实2011年4月29日,磐石市公安局扣押的王汉文、王彬的油罐车,车物总质量37 829kg,车体重13 800kg,核实货物质量24 029kg。
8.户籍信息 ,载明被告人王彬、王汉文户籍信息。
9.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汉文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2年10月24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9月8日刑满释放。
10.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于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
11.办案说明,载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汉文被辽宁省大石桥市水源镇派出所抓获,期间脑血栓病发作,被磐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30日王彬投案,王彬系王汉文侄子,因王汉文需要王彬看护起居生活,被我局监视居住。故二人到案后并未送至看守所进行羁押。
12. 证人于某某证言: 2010年7月份我没有办理任何经营手续,在磐石市喜安屯借用徐明的场地建了一个化工油厂。2010年8月份开始就在磐石市各个汽车修理部大量收购废机油,然后加工生产废弃柴油销售。2010年8、9月份,我联系的王汉文,我卖给王汉文、王彬两次,每次21吨,是以每吨4200元的价格卖的,共计176 400.00元。第一次给我88200元,和第二次相隔有半个月,也是88200元。第三次是2011年4月28日,我卖给王汉文、王彬7、8吨油,又从吉林市以每吨4800元购买14吨,再以每吨5300元的价格卖给王汉文、王彬。
13.证人宋某某证言:2011年3月15日,经老乡张某某介绍,我和张某某、李某某一起坐火车到磐石市喜安屯一个炼油厂干活的,老板姓于,4月27日下午5点左右,张某某和李某某给一罐废机油加过温,里面有6、7吨废机油,第二天来了一个辽宁的罐车,我听说把加工的货拉走了。
14.证人张某某证言:2010年8月份,于某某找我让我给他炼废柴油,我去之后给于某某炼了10罐废柴油,后因天冷停工了。2011年3月末,我找宋某某、李某某来给于某某干活,2011年4月27日下午我们三个人烧了一罐柴油,有6、7吨,2011年4月28日晚8点多,来了一个蓝色油罐车,还有两个男的,把油装上了。
15.证人孙某某证言:王汉文和王彬是我们村的村民,他们俩养了一台油罐车,去各地拉油回来卖,从中挣差价,一般是焦油、废机油等,再卖给工厂做燃料烧锅炉用。
16.证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9、10月份时,我们公司从王汉文、王彬手中买了2车黑柴油,40吨左右,我们是以每吨6500元的价格买的,这种油我们烧锅炉和给沥青加温用了。
17.证人周某某证言:我是营口沥青仓储有限公司经理,去年我们从王汉文、王彬手中买过一车油,烧锅炉用了,都是现金交易的。
18.证人任某某证言:我和王汉文是夫妻关系,王彬是我侄儿,他俩没有正当职业,就是从外面往回拉烧锅炉用的黑柴油卖钱。
19.被告人王汉文供述: 2010年7、8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于某某。 2010年8、9月份我先后两次买他生产的油,每次都是20吨左右,每吨4200至4300元左右,总共16至17万元,这两次买的油,我都卖给抚顺的孙志刚,卖了20万元钱左右。2011年4月28日我给于某某卡里汇了6万元钱,29日给他卡里又汇10万元,在磐石装了8、9吨废油,每吨6200元;在吉林装了15、6吨,每吨我给于某某5300元,总共15、6万元钱,这次还没等拉走,被公关机关抓了。
20.被告人王彬供述:我叔王汉文和于某某是朋友,于某某在磐石市福安街开了一家加工机油的厂子。2011年4月28日中午,王汉文和我说磐石市于某某有点油,我俩就开车来磐石市,4月29日上午,我俩去于某某开的油厂装了7、8吨废油,于某某说这不够了,再去吉林市把车装满,又让我家那边汇过来10万元钱,一共是16万元。之后,于某某开着自己的车,领着我俩到吉林市一家储存废油的地方,又装了15吨左右,共计装了22、3吨左右,废油是5300元钱一吨,花了大约12万元,接着我们就回磐石市了,快到磐石市时,被警察查获了。2010年8、9月份还买过两次,每次21吨左右,共计42吨,每吨价格4200元,总计花了17万多元。第一次给于某某88200元现金,第二次是通过银行汇给于某某88200元钱。我们拉回大石桥后,卖给当地批发小贩。除去费用我们大约能挣1万多元钱。
21.吉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报告、相关数据资料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从王汉文、王彬的罐式货车中抽取的样品经检验,属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22.磐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现场地址为磐石市经济开发区喜安屯敬老院西侧500米处院子内,在院子南侧由东向西分别摆放一个油罐、两个油罐、两个油罐及油桶等加工生产废柴油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汉文、王彬在未取得行政审批手续和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收购和贩卖化学危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汉文、王彬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汉文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王彬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汉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王汉文、王彬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