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间,先后三次在富太镇自己家中容留被告人曹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间,先后两次在富太镇其找到的空房子内,容留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被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尿样检测情况说明,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金某某、徐某某、陈某某、乔某某、聂某某的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违反禁毒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曹某某都有劣迹,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