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继福。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继福犯放火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继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鲍继福因赌博输钱,认为是被害人吴某某之过,便产生报复之念。遂于2012年3月6日零时许,在磐石市石嘴镇永丰村永丰腰屯吴某某家,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堆放在吴某某家西南角的柴草堆(落叶松木杆、玉米杆)点燃,柴草被烧毁。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的落叶松木杆、玉米杆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 6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鲍继福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鲍继福与被害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2 690.00元已给付完毕。
以上事实,被告人鲍继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秦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吕某某、李某甲、朱某甲、李某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陈述,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结论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继福故意放火烧毁公民私有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继福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继福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