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磐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
被告人纪江龙,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江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审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纪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纪江龙在磐石市明城镇香满楼饭店二楼,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纪江龙持刀将王某某腹部刺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头腹部外伤,此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纪江龙,并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江龙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现要求被告人纪江龙赔偿医疗费20 913.44元、护理费1 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误工费1 052.22元、鉴定费490.00元,合计24 746.0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证据有: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王某某的户口薄、磐石市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纪江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异议;被告人纪江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尽其所能赔偿。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事实。
被告人纪江龙故意伤害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磐石市将被告人纪江龙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纪江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郝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民事赔偿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农村居民,此次因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0 913.44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天,支出鉴定费人民币49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磐石市医院住院病历,证明王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8天。
2. 医疗费票据,证明王某某伤后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0 913.44元。
3.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某某支付鉴定费490.00元。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户口簿,证明王某某系农村居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江龙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江龙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江龙对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0 913.44元、护理费人民币1 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 052.22元、鉴定费人民币490.00元,合计人民币24 74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纪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纪江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人民币20 913.44元、护理费人民币1 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 052.22元、鉴定费人民币490.00元,合计人民币24 746.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 玥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