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利益,自行研发一名为“扫号器”的软件,该软件主要功能系针对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的《天龙八部ONLINE》游戏,主要功能为对《天龙八部ONLINE》进行数据库账号的扫描,并对预先设置的未知账号进行识别,继而验证游戏《天龙八部ONLINE》的用户账号密码是否正确、账号是否停权、是否绑定密保卡、是否开通电话密保服务等,并能够获取相关账号的等级、金币、元宝、赠点、职业等信息,从而最终获取游戏《天龙八部ONLINE》数据库中的真实用户信息。“扫号器”能够大幅度提高验证该游戏用户名、密码以及盗取该游戏装备、游戏币的效率。
被告人王某某对“扫号器”软件研发成功后,利用QQ群联系需要购买该软件的人,并利用QQ与对方联系,将该软件利用QQ远程发送给对方并指导对方安装,对方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利用网银、支付宝、财付通等途径付款。2012年3月至10月间王某某以300.00元至2 000.0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非法获取人民币26 987.88元。
在王某某研发该盗号软件成功之后,告知王某甲,王某甲(相对不起诉)利用QQ群发布广告,联系需要购买该软件的人,并帮助王某某出售该软件并获取非法利益,于2012年6月至9月间,王某甲将王某某研制的“扫号器”软件以600.OO元的价格出售,从中牟取每月100.00元的利益,并以该价格共计出售五人次。2012年10月王某某、王某甲分别分得2 000.00元和500.00元。
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出售“扫号器”共计获利5 400.00元,其中王某甲获利9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仍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提请本院依法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天龙八部ONLINE》系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研发运行的一款网络游戏。2012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王某甲(相对不起诉)在网上聊天时,王某甲向其说明QQ群内有人在网上出卖“扫号器”程序,该程序能够快速识别和获取网络游戏真实用户登陆账号、密码,以及反映其他信息资讯,可为盗取网络游戏用户游戏装备、金币、元宝人员提供帮助,为此让王某某编辑具有相同功能的程序出卖并从网上下载了“扫号器”程序截图。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针对《天龙八部ONLINE》网络游戏,编辑制作了《疯狂扫信器角色版》 程序,并由本人和王某甲分别在QQ群内发布广告。同年3月至 10月间,王某某分别以每月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2 500.00元等使用金额,先后将《疯狂扫信器角色版》 程序出卖给王某甲、郑某某、黄某某、徐某某、黄某甲、裴某某、魏某等人,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26 987.88元。其中,王某甲代为王某某出卖给黄某某600.00元、裴某某2 500.00元、魏某2 900.00元,计5 400.00元,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0元。经司法鉴定,涉案《疯狂扫信器角色版》程序,(能够)针对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旗下经营的网络游戏《天龙八部ONLINE》进行数据库账号的扫描,并对预先设置的未知账号进行识别,继而验证游戏《天龙八部ONLINE》的用户账号密码是否正确、账号是否停权、是否绑定密保卡、是否开通电话密保服务等,并获取了相关账号的等级、金币、元宝、赠点、职业等信息,从而最终获取了游戏《天龙八部ONLINE》数据库中的真实用户信息。2012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王某甲抓获,并扣押涉嫌违法所得赃款及作案工具。其中,扣押王某某人民币157 490.00元,U盘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主机二台。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网络)银行、支付宝收款信息、汇款记录、聊天记录,证人郑某甲、黄某某、徐某某、黄某甲、裴某某、夏某甲等人证言,同案人王某甲供述,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电子数据鉴定中心电子证物检查、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制度,已构成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选择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且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提供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三千九百元(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二,在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 987.88元,以及作案用U盘一枚,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主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