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传播淫秽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

因涉嫌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1日期间,在磐石市冬晨嘉园自己家中,利用自家电脑在“色天使”淫秽网站以“天使之光”的ID进行注册,上传帖子260个,其中可正常浏览的帖子7个,共计81张图片,全部为淫秽图片,点击率达64953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至2013年1月11日间,被告人刘某为浏览淫秽图片或视频,在自己家中利用电脑在“色天使”淫秽网站以“天使之光”的ID进行注册,上传帖子260个,其中可正常浏览的帖子7个,共计81张图片。经公安机关审定,全部为淫秽图片。该转载、原创的图片通过互联网被点击达64953次。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刘某被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吉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

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吉林市公安局电子数据鉴定中心

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磐石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第(13-1)号淫秽物品审定书,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图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考虑其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宏利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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