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至21日,以扩大耕地面积为由,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德胜沟村小块当屯大坝北山,磐石市致富林场经营区6林班1小班内,故意毁坏国有天然林木65株,核原木材积6.7838立方米,毁坏林木价值人民币8 0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目无国法,故意毁坏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归案后退赔了林木损失。
以上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案件提起、林木损失费收据,证人何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毁坏国有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林木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