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同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世海,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汤世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期间,利用其担任磐石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科科员的便利,在对法院拟适用非监禁刑案件审前调查的工作过程中,非法收受李某甲、王某、纪某某、赵甲贿赂款人民币21 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并接受讯问,其归案后将赃款全部退回。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证明材料、罚没扣押清单,证人李某甲、陈某某、魏某某、陆某、王某、李某乙、纪某某、赵某、赵甲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侦查机关在掌握被告人王某受贿线索后,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接受调查,被告人王某在接受调查过程中全部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但不具有法定自首情节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归案后能全部退赃,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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