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2年8月的一天夜里,伙同杜某某(监视居住期间外逃),在磐石市河南街一小区内,盗窃红色嘉陵125型号两轮摩托车一辆。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 180.00元。案发后被盗的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某某盗窃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磐石市驿马镇驿马村二社将被告人崔某某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磐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某、国某某、国某甲等人证言,同案人杜某某供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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