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汤某某,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满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3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某某、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在担任磐石市吉昌镇三泉村党支部书记、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为本村村民申报、发放泥草房、水毁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采取虚假手段,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合谋套取国家补贴款。被告人尹某某作案3起,参与套取泥草房、水毁房改造补贴款33 500.00元,个人实得赃款15 0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作案5起,参与套取泥草房、水毁房改造补贴款42 800.00元,个人实得赃款6 800.00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作案1起,套取泥草房改造补贴款7 500.00元,实得赃款7 500.00元。案发后,尹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将所得赃款全部上缴。另查明,2013年3月5日、6日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分别被传唤到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水毁房屋补贴发放表,证人冯某某、陈某某、田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张某甲、银某某、银某甲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身为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在受政府委托,负责申报、发放泥草房改造补贴款、水毁房改造补贴款过程中,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财物。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参与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王某某相勾结,以他人名义采取虚报、冒领手段,骗取国家财物,参与犯罪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均能够退还全部实际分得赃款,并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中案外人张某给被告人尹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不应视为贪污数额的观点及被告人尹某某具有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其它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称本案中案外人张某给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不应视为贪污数额的观点及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正确,予以采纳。其它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人尹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宏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