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20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08年7月至2009年4月间,利用在药店当售货员的机会,帮助梅河口市药品销售员季某某(在逃)代卖盐酸曲马多,销售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后又从周某某(在逃)处购买盐酸曲马多,销售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先后共二百余板,计100余克(每板10片,每片50毫克,计每板500毫克),获利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抓捕经过、案件提起、办案说明,证人刘某某证言,试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盐酸曲马多为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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