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德凤,男,汉族,文盲,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汤某某,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德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德凤及其指派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骆德凤与被害人郑某某在磐石市驿马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东侧路上发生争执。在厮打过程中,郑某某持拐杖殴打骆德凤身体,被告人骆德风持尖刀将被害人郑某某攮伤致死。后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郑某某系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头面部、右耳部、胸部,致气管破裂,动脉破裂,血液进入双肺,吸入性室息死亡。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骆德凤作案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德凤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德凤辩解称,郑某某向其要钱并持拐杖将其眼睛打瞎,郑某某不是其攮伤致死。其指派辩护人为其辩护称,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骆德凤作案时处于癫痫病发作期间,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德凤与郑某某系磐石市驿马镇社会福利院养老人员。2013年4月10日8时许,骆德凤前往磐石市驿马镇内购物时,在该镇农村信用合作社东侧路段处遇见郑某某后,认为郑某某无端向其要钱,与郑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厮打中,郑某某持拐杖将骆德凤眼部打伤,后骆德凤持随身携带尖刀将郑某某身体多处攮伤。作案后,骆德凤离开现场。经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死者郑某某系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头面部、右耳部、胸部,致气管破裂,动脉破裂,血液进入双肺,吸入性室息死亡;骆德凤头面部外伤,右眼晶体破裂,属轻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所检出的STR各基因座上,送检的1号检材的STR分型与3-7号检材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1.422×10-19;送检的2号检材的STR分型与8号检材的STR分型均一致,经计算,其偶合概率为3.400×10-23。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鉴定,被告人骆德凤作案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当日,骆德凤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2013年4月10日8时30分,磐石市公安局驿马派出所接到该局指挥中心转警称,有人在磐石市驿马镇信用社门前路上有人打仗。该所接到指令后,赶赴现场发现郑某某倒在路上,地上有血迹,郑某某身上有伤,后送往驿马卫生院时发现其死亡。经走访,于当日9时许,在驿马镇内将骆德凤抓获。
2.指认照片,载明被告人骆德凤指认作案现场及丢弃作案所用工具场所情况。
3.证人刘某某证言:2013年4月10日上午8点多钟,我在驿马镇卫生院对面看见信用社门前围了很多人,好像有人打仗。我走近时看是敬老院的老骆头(骆德风)和郑七(郑某某)打一起去了,都倒在地上。这时有两个人给拉开了,郑七用手里的拐杖上前又去打老骆头,老骆头用左手从上衣兜里拿出了一把刀,旁边有人抢刀没抢下来。这时郑七又拿拐杖上来打在老骆头身上了。老骆头用刀将郑七攮了三四刀。郑七脖子和嘴里开始出血,老骆头一看郑七出血了,就把刀揣回衣服兜里,往驿马东面走了。
4.证人陈某某证言:2013年4月10日上午8点20左右,看见信用社门前敬老院的老骆头和老郑头在打仗。开始老郑头把老骆头打倒了,老骆头面朝天躺在地上。老郑头在老骆头的身上用拳头打老骆头的头部、身体,二人被旁边卖菜的人拉开后,老郑头持拐杖打老骆头的头部和身体,后老骆头从身上拿出一把刀,向老郑头的脖子、胸口部位攮,老郑头被攮后弯腰从嘴里往外吐血。
5.证人王某某、骆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骆德凤1952年出生,属龙。
6.证人骆某甲、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骆德凤1952年3月8日出生,属龙。
7.骆德风供述:2013年4月10日早上8点来钟,我走到驿马街里农村信用社那的一个路口时,郑某某在后边喊我让我给他钱,我说我也不该你的钱你跟我要什么钱。他上来用拐杖打我后脑袋一下,把我打倒了。后他又上来打我,用啥打的我就不知道了,把我的眼皮打出血了。之后,他还骂我,用拐杖打我。我生气了,从上衣右侧下衣兜里把水果刀拿出来上去就捅他三下子,攮在那里我没有注意。攮完之后我拿水果刀往东走了。刀是我7天前捡的。我走到卫生所东侧的一条道旁的垃圾堆时把刀扔了。后来我侄子骆某乙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我当时答应了。之后我从那条道外走要去派出所,没等走到大道就被警察发现了,把我带派出所来了。
8.磐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郑某某系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头面部、右耳部、胸部致气管破裂,动脉破裂,血液进入双肺,吸入性窒息死亡;骆德凤头面部外伤,右眼晶体破裂,此伤鉴定为轻伤。
9.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书,载明骆德凤作案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目前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案发现场及遗留物情况。
11.视听资料,载明被告人骆德凤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德凤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侵害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在案件起因上被害人郑某某具有过错,且被告人骆德凤作案时为癫痫所致人格改变,属限定刑事责任人,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骆德凤的指派辩护人为其辩称被告人骆德凤案发后具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被告人骆德凤自述案发后其侄子骆某乙打电话让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其在去往公安机关途中被抓获。骆某乙证实其听街里的人说骆德凤给人攮死后让弟弟骆某丙打电话劝骆德凤投案自首。骆某丙证实接听骆某乙电话后,两次打电话让骆德凤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德凤自述及证人骆广福、骆广禄证言,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骆德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骆德凤当庭翻供,拒不认罪,不予认定其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其他辩护观点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德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 洪 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