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段某某、秦某、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秦某、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秦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于2011年12月9日,伙同被告人段某某、秦某、郑某,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磐石市朝阳山镇小块当屯东山致富林场经营区10林班4小班及24小班内,盗窃国有天然林陈柴倒木7.16吨。经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的7.16吨梢头木价值人民币2 9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秦某、郑某积极返赃人民币2 935.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秦某、郑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天然林陈柴倒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秦某、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秦某、郑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秦某、郑某被林业部门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秦某、郑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捕经过、案件提起、林木丢失说明、追缴木材价款说明,证人李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秦某、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国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四位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段某某、秦某、郑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林木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代理审判员  王岩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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