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磐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专科文化。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在任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利公司)业务经理期间,为提高该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磐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磐石支行)的准政策性贷款额度,在通利公司位于 “七个顶子之家” 的土地、库房、办公楼权属手续正在办理、尚无权属证书的情况下,通过制作假证伪造“七个顶子之家”土地、办公楼、库房权属证书3份。于2011年、2012年,同样以制作假证的方式,利用该3份权属证书,伪造他项权利证书6份,利用通利公司位于牛心镇的土地使用证,伪造他项权利证书2份,与通利公司其他房产、设备等共同抵押,在农发行磐石支行申请准政策性贷款,并用于粮食收购。上述贷款均于到期日前归还农发行磐石支行。经司法鉴定:2012年通利公司在农发行磐石支行用于贷款的土地、房屋共四份他项权证均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经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查档证明:2011年通利公司在农发行磐石支行用于贷款的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二份土地他项权证均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经磐石市房产管理处证明:2011年通利公司在农发行磐石支行用于贷款的国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共四份均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八十条,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是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通利公司)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通利公司的贷款工作。2011年通利公司购买了磐石市河南街“七个顶子”的土地、办公楼及仓库,但未办理权属证书。2011年至2013年在王某某担任通利公司业务经理期间,其为将通利公司所有的磐石市牛心镇土地及通利公司购买的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磐石市河南街“七个顶子”的土地、办公楼及仓库作为抵押,通过打电话,联系小广告上办理假证的人员的方式,分别办理各种伪造的土地及房屋的产权证书、他项权利证书共十一本,用于办理通利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磐石市支行2011年度至2013年度的援信贷款,共获得贷款数千万元,用于收购粮食,现已全部归还。2013年7月4日10时许,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书面传唤证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房屋、土地他项权证书共四本,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电子邮件信息,指认照片,磐石市国土资源局查档信息,磐石市房产管理处证明材料,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证明材料,扣押决定书,房产测绘档案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吉林市东泰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贷款份额情况、贷款归还情况说明,吉林市公安局调取的磐石市国土资源局、磐石市房产管理处的印章文本二份, 磐石市奇峰粮食经贸有限公司用地图,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网上交易明细,磐石市通利公司2013年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磐石市支行贷款收回凭证及2010至2013年缴税票据,吉林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账本复印件,磐石市通利粮食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至2013年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磐石市支行的贷款材料,吉林东泰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证人程某某、莫某、王某某、姬某某、娄某某、许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取得银行贷款,违反法律规定,指使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牟春平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褚世威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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