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

曾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2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银某于2012年2月13日其举行婚礼的当日晚,在吸毒人员陈某(已行政处罚)的鼓动下,其交给陈某现金人民币1 000.00余元,由陈某通过宋某联系购买冰毒,后在被告人银某家中,银某与宋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陈某等人将购买的冰毒全部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银某举行婚礼。当日晚饭后,参加婚礼的陈某(已行政处罚)对银某称你结婚安排安排大家(指吸食毒品),银某于是给陈某人民币1 000.00余元,并经陈某通过宋某联系购买了冰毒,后在自家与宋某、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陈某等人将购买的冰毒吸食。2012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办理宋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件中,发现银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提起本案。同年12月13日,因其吸毒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次日,其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银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宋某、李某某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银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在对其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孙国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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