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磐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春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磐石市烟筒山镇“饺子王”饭店对面住宅及其经营的美雅装璜商店内容留谢某某吸食毒品8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1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予以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抓获。2011年6月24日,其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外逃,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磐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先期羁押一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张玥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梁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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