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4 06:19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金福,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0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机关抓获,临时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同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兰波,吉林三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公诉机关于2012年4月13日撤回起诉补充侦查,于2012年5月16日重新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玄美龙、代理检察员王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吕金福、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兰波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间,先后帮助原磐石市信用联社员工郭某(已判刑)从磐石市居民郭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 220 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至2009年间,先后帮助原磐石市信用联社员工郭某(已判刑)从磐石市居民李某已、苏某某、蔡某某、王某等人处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1 210 0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帮助金融系统工作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因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到郭某处存款,不信任郭某,故我给郭某某、张某某等人打借款条,郭某再给我打借款条,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得到了利息,应该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辩护人吕金福为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吴某某的债权人不承认钱被郭某吸收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债权人均起诉吴某某还钱,且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故意是为了得到高利息,其自己也借款给郭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吕金福于2010年4月9日和2011年4月15日对郭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起诉状复印件。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没有犯罪,蔡某某和王某借给郭某的钱和我没关系。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辩护人宋兰波为其辩称:张某某没有向蔡某某借过钱,张某某也没有将借的钱借给郭某。张某某与李某已等人的借贷关系不是公开宣传的结果,李某已等人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少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磐石市信用联社员工郭某(已判刑)的朋友在筹资建厂及经营配货站期间,因缺乏资金,找到郭某向其借钱。郭某为获得转借利息,采取以给高利息相利诱的手段,以民间借贷的形式,先后百余次向磐石居民借款千余万元。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明知郭某非法高利吸收存款,介绍他人借款给郭某或从他人处借款后转借给郭某,进而帮助郭某高利向他人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先后分别帮助郭某从磐石市居民郭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郭某某、李某乙、马某某、李某丙、蔡某某、王某等人处非法吸收存款百余万元,至今未能偿还。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近1 3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存款金额为人民币近62万余元,被害人蔡某某、王某、李某乙、郭某某陈述分别得到的利息为3 000.00元至20 500.00元不等。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偿还被害人蔡某某10 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提起,证实案件来源系磐石市信用社报案后提起。

2.抓捕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9日、24日,吴某某、张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

3.刑事判决书,证实郭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事实。

4.借据复印件,证实在张某某处郭某签字的9张借据情况,借款金额共计277万元。吴某某签名的借据借款金额为130余万元。

5.被害人蔡某某陈述:我通过我女儿刘辉认识了张某某。2008年至2009年间,张某某向我共借款4万元,我要回本金1万元,我一共得到利息1万多元,他还欠我本金3万元。2010年4月张某某把欠条换成是郭某给我打的欠条,因为她说把钱借给郭某了,我不认识郭某,张某某给我打的原始条让我撕了。

6.被害人王某陈述:我和张某某是朋友关系,我通过她认识的郭某。郭某当时向张某某借钱,张某某就跟我说了,让我拿点钱借郭某,我和张某某一起把钱借郭某了,然后郭某打借条,一共借郭某4次共计58万元,最后郭某给我打了一个总条。当时说的是3分利,怎么给的我记不清了,我一共得到大约1万多利息。

7.被害人李某乙陈述:我和吴某某是同事关系。我们之间有债务关系,在2009年1月23日,我借给吴某某2万元, 2月16日借给她3万元, 3月8日借给她5万元一共是10万元。吴某某向我借这些钱的时候说郭某要用钱,给3分利,我说我不对郭某说话,这样吴某某给我打的欠条。之后,我把钱都交给吴某某了,我一共得了3 000.00元利息。郭某给吴某某打过电话借钱,求吴某某给她借钱,当时我都听到了。此外,郭某还到吴某某的商店找过吴某某帮忙借钱。

8.被害人康某某陈述:我们家借给吴某某一共12万元,都是经我爱人马某某的手借给吴某某的。这些钱都是本金,具体利息是怎么定的我不清楚。我们和吴某某是在做生意的时候认识的,欠条都是原始的欠条。

9.被害人马某某陈述:我在2008年7月借给吴某某二次钱,每次是1万元;在2008年9月借给吴某某10万元,总计是12万元钱。当时吴某某着急用钱,就没说利息的事,我也没得利息。

10.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报案。我在2009年的3月份被磐石的吴某某骗了28万元。我和吴某某是邻居,2009年3月份,吴某某找到我说帮信用社的一个人借钱,并且答应给5分的利息,因为我们是邻居,我信任她,就分别在2009年3月22日借给她3万,3月24日借给她11万,4月26日借给她3万,共计借给吴某某17万元钱。到5月12日吴某某又找到我借钱,说利息又提高了,一毛的利息,这样我又借给她11万元。我们借钱的时候说好的利息每月一结,三四月份吴某某给了我利息,我一共得了20 500.00元利息,以后没有给过我钱。我不认识郭某。

11.被害人李萍陈述:我和郭某某是一家的。我知道吴某某向郭某某借钱的事情。在2009年的时候,吴某某在我家借了28万元。借钱的时候吴某某说是自己进货要用钱,后来吴某某才告诉我们她把钱借给了郭某,每次借钱我都在场,我不认识郭某。我和吴某某住邻居。

1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吴某某在新华书店楼下开水利商店,我在楼上住,平时总去她商店,这样认识的。吴某某向我借过钱,共计是24万余元,吴某某给我打的欠条。具体吴某某借钱干什么用了我不清楚,我没有得到利息,现在本金也没有还给我。我不认识郭某。

1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我认识吴某某。我们是在东门一带开商店的。我们之间有债务关系。2008年和2009年吴某某向我借了32.28万元。是经我爱人徐亚杰的手借给吴某某的。

14.被害人郭某某陈述:我和吴某某是同学关系,2009年5月24日,吴某某说她买了东门市场(建材市场)的1号门市房,着急交入住费,向我借3万元。当时吴某某给我打的借据。这钱没有利息。2009年6月1日,吴某某找到我说着急用钱,利息是2角,当时我把10万元钱存到了吴某某的折上。过了几天我又给吴某某拿了6万送到吴某某的商店,吴某某给我打了16万元的借据,同时给我打的利息条是32000元钱。我不认识郭某。

15.被害人李某丙陈述:我报案。2009年3月份的时候,我去吴某某的商店买东西,吴某某说朋友郭某急于用钱,让我给借点钱,月利是2分,我同意了。2009年3月28日我拿了2万元去的吴某某商店,郭某给我打的借据,吴某某写的担保人。我把钱交给吴某某了,之后吴某某把钱给了郭某,这2万元现在也没有还给我。

16.同案人郭某供述:2007年至2009年五六月份,我向张某某、吴某某借过钱,但借款是有利息的,借钱的时候一般都是扣一个月的利息,之后是一个月一算账。张某某提供的9张借据是我写的,一共277万元,但不是原始借据。吴淑英提供的27张借据都是我写的,一共299.6万元。张某某借给我的钱中她自己的应该不超过50万元,吴某某借给我的钱中她自己的能有100万左右,其余的都是外借的,具体借谁的不清楚。我没有直接向马某某等人借过钱,吴某某、张某某自己无钱借我,问我她朋友、同学有钱借不借,我说借也照样给利息,吴某某、张某某向谁借款,借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吴某某、张某某从别人处借钱又转借给我。我的欠条都是给张某某、吴某某本人写的。王某是我通过张某某认识的,2008年时我向张某某借钱,每次都是张某某和王某一起来,然后一起去帮我借钱,打条都是我给张某某打的,具体是他俩谁借的,我不清楚,我没有给王某打过条。我向张某某借钱时没有说过用途,就是说高息借钱,都是1角的利息,张某某向别人借钱多少利息我不知道。钱都让我借给了我的朋友。

17.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磐石市信用社郭某说宝山有个水厂用钱向我借钱,后来问我我朋友谁有钱,她给利息高,我就帮着他在我的朋友们那借的钱,也为了让我的朋友们能多吃些利息,我的朋友们都对她不太熟悉,不太信任她,都让我给他们打条,郭某让我帮忙担保,我便以我名义给他们打欠条,然后郭某给我打欠条。马某某等人都是我的邻居、同学、朋友。郭某给我打的欠条中有100多万是康某某、马某某夫妇,李某甲、徐亚杰夫妇,郭某某、李萍夫妇的,郭某某、李某乙、张某某他们的,郭某给过我们利息。我认识李某丙,因为他经常来我家商店买水利物资用品。2009年3月28日,郭某要用钱,当时都在我商店,郭某问李某丙是否有钱,月利2分。李某丙说有2万元,当时李某丙不认识郭某,郭某说让我担保,这样郭某给李某丙打的欠条,我签的担保人,这2万元直接给了郭某。李某丙没得到利息,本金也没有还给他。

18.被告人张某某供述:郭某欠我257万元,不含利息,她给我打的借据不是原始借据。刘辉母亲蔡某某通过我借给郭某4万元,郭某给打的借条,后期也是由我给刘辉母亲打的借条,郭某给结一个月利息,以后利息都是我给的,我还了1万元。王某是通过我认识郭某的,我和郭某都同王某说过借钱的事,郭某给王某打的借条,共借款58万元。

关于本案证据的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的郭某的询问笔录,因其是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在本案立案前调取的,并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辩护人的身份收集的证人证言,故不应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刑事案件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向本院提供的书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部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之间有过金钱往来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要证明的问题,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纳;其向本院提供的书证刑事判决书,因该书证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且与公诉机关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帮助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 220 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 210 0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帮助郭某从蔡淑琴、李某已处吸收存款,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蔡淑琴、李某已处吸收的存款金额不做犯罪数额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有利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存款的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 220 0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根据书证的证明力大于被告人供述的原则,应依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认定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为1 30余万元,但鉴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人民币1 220 000.00元,故按照有利被告人的原则,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因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到郭某处存款,不信任郭某,故其给郭某某、张某某等人打借款条,郭某再给其打借款条,郭某某、张某某等人得到了利息,应该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吴某某的债权人不承认钱被郭某吸收了,被告人吴某某的债权人均起诉吴某某还钱,且已有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被告人吴某某主观故意是为了得到高利息,其自己也借款给郭某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提出自己没有犯罪,蔡某某和王某借给郭某的钱和其没关系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没有向蔡某某借过钱,张某某也没有将借的钱借给郭某,张某某与李某已等人的借贷关系不是公开宣传的结果,李某已等人不属于社会不特定对象,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缺少法律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且需要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对象不特定性等条件。郭某(已判刑)为吸收存款转借他人,获取高额利息,在没有经过批准或不具备合法形式的条件下,向社会不特定的多人,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借款,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还本付息,没有对借款金额、借款对象作出限制。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明知郭某非法吸收存款,为帮助郭某向他人借款,介绍他人借款给郭某或从他人处借款后转借给郭某,二被告人的行为相对郭某的行为而言,属于帮助犯,系从犯,不能因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行为相对方为几个固定的人,而认定吴某某、张某某吸收存款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条件,进而认定吴某某、张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欠据)证实了吴某某帮助郭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本金数额,没有体现利息,而被害人李某乙、郭某某陈述得到过利息,综合全案事实,根据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对被害人陈述得到的利息数额应在犯罪数额上予以扣除。对于其他的被害人陈述没有得到利息,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欠据)又未体现利息,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害人得到了利息。综上,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李某乙、郭某某得到了利息(数额应以被害人陈述为准,其他的本院无法认定),应该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上述辩解意见及辩护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帮助他人采取以给付高额利息的利诱手段,以民间借贷形式,非法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其行为妨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的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犯罪数额较大。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前偿还了被害人蔡某某1万元,且部分被害人陈述自己得到过利息,故将上述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孙国君

审 判 员  金学志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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