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磐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1)第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01年2月至2005年,在担任磐石市驿马镇二道甸子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在磐石市交通局修筑长阿公路征地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村里集体所有土地1.7亩征地补偿款24 650.00元据为己有。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退回全部赃款,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占地补偿明细表、领款凭证、收据、罚没款收据,证人宋诗言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国家征地补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前能积极退赃,案发后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 岩
人民陪审员 张 龙
人民陪审员 杨春山
二〇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宏
